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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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683號
原告 賴國成
訴訟代理人 秦顥澄
被告 陳沛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培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沛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可 謁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一年後償還,並簽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隔年11月4日到期後, 高可謁 未償清上開債務,並於同年12月9日死亡,爰依系爭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沛玲、高培勝、高童恩應於繼承高可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沛玲以書狀略以:否認原告有借錢予被告陳沛玲,至於原告是否與高可謁有借貸關係則不清楚,直至高可謁病危當日,原告方致電告知此事,被告陳沛玲幾經思量,決定聲請拋棄繼承,並已經本院准許等語。
㈡被告高培勝、高童恩略以:爭執原告有交付200,000元予高可謁,且系爭本票有修改痕跡且未壓指紋,亦未約定償還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陳沛玲已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高可謁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許,有本院本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618號函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57頁),是被告陳沛玲並未繼承高可謁之權利義務,則無論高可謁對原告是否有債務存在,均與被告陳沛玲無涉,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沛玲給付200,000元,顯非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借款200,000元予高可謁,惟被告高培勝、高童恩否認原告有將借款交付之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雖提出發票人為高可謁之系爭本票為其佐證(見北簡卷第17頁),惟被告高培勝、高童恩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高可謁所簽,且縱認系爭本票為高可謁所簽,僅從其簽立本票之行為,尚無從知悉其是否有確實收到原告所稱之借款200,000元,是系爭本票尚不得作為原告交付借款之證據。原告雖又提出其與陳沛玲之對話紀錄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從該對話紀錄中,僅得知悉原告曾向陳沛玲表示「債務償還繼承人要處理,我本票尚未設定,麻煩您考慮好明天跟我說,沒我就拿去法院設定了」、「年過完了跟您通知一下你老公的帳如您不打算處理,我就請人幫忙,告知您一下」等要求陳沛玲幫高可謁還債之話語,惟尚無從以此推認高可謁是否確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200,000元借款;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高可謁之行為,是亦難認原告與高可謁間有2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培勝、高童恩於繼承高可謁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200,000元,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沛玲、高培勝、高童恩於繼承高可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