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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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99號

原告 蔡富安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告 張竣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3,13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3,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及路口行車導引線(白虛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減至足夠之安全車速,貿然跨線行駛過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亦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徒步站立在道路中線進行測量作業而阻礙交通,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汽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近端雙髁移位骨折、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併肩關節脫位(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285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54,100元、新樓醫院1,185元)】、3個月在家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3月×30日×2,200元=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4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001元(除購買醫療、衛生用品外,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上下樓梯,只能暫住在一樓,因此需要購買折疊椅、床墊,並在浴室安裝熱水設備)、不能工作損失180萬元【原告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唯一專業測量技師,系爭事故發生後,公司營運即停擺,不能從事營業活動,○○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00,000元,依診斷證明書,原告至少須休養6個月,則自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萬元(計算式:6月×30萬元=18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76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8%,以每月所得30萬元自110年7月1日計算損害至65歲退休之日】、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741,7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41,7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5,28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交通費用447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24,001元部分:其中彈簧床、床墊4,500元、九如管道泵2,455元、佳龍瞬間電熱水器3,750元、特力屋折疊椅1,999元部分與系爭傷害無直接關係,應不包括;其中白蘭氏保捷膠原錠3,876元部分,應有醫師的證明始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0萬元部分:原告稱每個月營業額為30萬元,應提出證明,且應扣除其成本費用,其每月收入應以勞保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76萬元部分:原告尚得接受第二次手術,經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減少為16%。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其請求金額偏高。

 ㈡原告之違規行為應為肇事主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駕車跨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站立於路中進行測量作業,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實難謂合理。原告當時站在案發馬路中央黃色網狀區域工作,並無任何人於一旁幫忙指揮,亦未有任何警示之設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先,製造一個讓無辜用路人,陷入需負一定法律責任的風險中,原告應負較高的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之彎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另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及路口行車導引線(白虛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至足夠之安全車速,貿然跨線行駛過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亦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徒步站立在道路中線進行測量作業而阻礙交通,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汽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至111年5月5日已受領342,254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5,28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47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5,285元(成大醫院154,100元、新樓醫院1,185元)、在家看護費用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4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001元、不能工作損失18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176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3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為雙黃實線;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為白虛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之彎道處時,疏未注意減至足夠之安全車速,貿然跨線行駛過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亦未注意不得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復未於測量區域範圍設置明顯之告示牌或警示燈,或請他人在旁指揮、提醒來往人車注意安全,徒步站立在道路中線進行測量作業而阻礙交通,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3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擔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5,285元、在家看護費用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4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5,28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47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24,00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衛生用品、保健食品,另因系爭傷害無法上下樓梯,只能暫住在一樓,因此購買折疊椅、床墊,並在浴室安裝熱水設備等,共支出24,001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被告則爭執其中彈簧床、床墊4,500元、九如管道泵2,455元、佳龍瞬間電熱水器3,750元、特力屋折疊椅1,999元、白蘭氏保捷膠原錠3,876元部分。經查,原告購買寢具、裝設熱水器之支出,係因原告居住處所之原因所產生,與系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原告購買彈簧床、床墊4,500元、九如管道泵2,455元、佳龍瞬間電熱水器3,750元、特力屋折疊椅1,999元支出部分,應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購買白蘭氏保捷膠原錠3,876元部分,原告未提出醫囑之證明,應無醫療必要性,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為7,421元(計算式:24,001元-彈簧床、床墊4,500元-九如管道泵2,455元-佳龍瞬間電熱水器3,750元-特力屋折疊椅1,999元-白蘭氏保捷膠原錠3,876元=7,421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8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唯一專業測量技師,○○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為30萬元,因原告受傷而業務停擺,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建議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收入180萬元。經查,原告雖為○○公司負責人,惟○○公司與原告人格並非同一,○○公司之營收並不完全等於原告之收入,再參以○○公司於109年度、110年度申報之營業所得分別為359,838元(每月平均為29,98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392,595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0萬元,尚難採信。另查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本院衡量原告收入來源,認原告每月工作所得應為64,787元(計算式:34,800元+29,987元=64,787元),較為合理可採。又成大醫院醫師建議原告術後休養至少6個月(見附民卷第13頁110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則原告主張因不能工作致收入減少之損失應為388,722元(計算式:64,787元×6=388,722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176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28%,此有成大醫院112年4月20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6頁)。原告雖主張自110年7月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2月26日)止,以每月3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惟本院認應以64,787元為基準計算,已如前述。茲以勞動能力減損28%,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39,520元【計算方式為:777,444×8.00000000+(777,444×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7,284,001.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0/365=0.00000000)。7,284,001元×0.28=2,039,520元】,則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2,039,52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尚得接受反式全肩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成大醫院評估為16%(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0頁成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鑑定報告書),惟原告迄今並未接受第二次手術,且手術後肩關節活動改善程度是否能如醫師評估之情形,無法確定,因此仍應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8%計算其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後續尚須復健治療,確已造成其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股權;被告為博士畢業、先前擔任○○○○大學教授,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5,285元、在家看護費用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4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421元、不能工作損失388,722元、勞動能力減損2,039,5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共3,193,418元,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為70%,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35,3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5,285元+在家看護費用198,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47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7,421元+不能工作損失388,722元+勞動能力減損2,039,52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0%=2,235,393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42,2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893,139元(計算式:2,235,393元-342,254元=1,893,13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3,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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