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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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葉家瑛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同意更生方案,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一)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以為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確實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之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實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查債務人年僅34歲正值壯年,距勞保退休年限尚有28年,且債務人有工作能力應可再增加其收入,然債務人未思索如何增加收入,卻逕向鈞院申請更生,又債務人所提清償成數僅有16.05%,令本行難信債務人有抱持決心並盡最大努力提出更生方案,故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聲明異議。
(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約17,478元,扣除每期更生方案繳款4,800元後,每月僅餘12,678元須供應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其配偶因極重度器障,無工作收入來源;是以債務人未來是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惟債務人目前年僅34歲,正值青壯年,足具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離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高達31年以上之工作可能。若僅以顯低於勞委會最低工資18,780元之不合理收入17,478元為滿足與藉口,而以此認定債務人爾後還款債務之能力,以勞動能力年限尚有高達31年而言,其顯有低估債務人收入與還款能力之嫌。如此認可該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維持其個人信用資產與正確價值觀,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其所衍生之錯誤觀念與道德風險,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與效尤,產生善良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況且清償債權總額比例僅約16.05%之債務,其尚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債務人聲請免責仍需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有失公允。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原則,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一)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8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45,600元,清償成數為16.05%。
而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核與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下稱執行卷)卷內所附文件相符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投保一般商業保險,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於本院執行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99年5月至101年4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86,276元,惟經本院向債務人服務之乘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100年5月份至101年4月份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7,537元(含年終獎金1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公司101年5月31日回函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11頁、第110-111頁),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約為420,888元【計算式:17,537×24=420,888】。而債務人之配偶 蔡榮中 為極重度器障者,除領取身障補助4,700元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或財產,且債務人全家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情,有戶籍謄本、 蔡成富 與蔡榮中之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執行卷足稽,堪認債務人除基本生活開支外,尚須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另參照內政部依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及100年度(1月至6月)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100年度7月起及10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0,244元,上開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720,138元【計算式:(9829×3×14+10,244×3×10=720,138】,扣除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45,600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3項、第4項情形。
(三)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有謂:
1.扣除每期更生方案繳款4,800元後,每月僅餘12,678元須供應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與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且其配偶因極重度器障,無工作收入來源;是以債務人未來是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云云。惟查,相對人101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扣除7、8月份較低部分)約為16,991元,業據其提出公司核發之薪資明細表附於執行卷第194頁可考,加上長子蔡成富之身障補助金3,500元,計約20,491元,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還款4,800元予債權人,已如前述,並參相對人節忖自身開支,所提出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僅15,691元,未逾內政部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30,732元【計算式:10,244×3=30,732】,足見相對人係為展現償債誠意,業已壓低其生活支出,而僅以上開15,691元為必要生活費用,是異議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扣除每期更生方案繳款後,已難以負擔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支出,而無履行之可能云云尚屬無據,且與本條例要求債務人應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立法意旨有違。
2.債務人目前年僅34歲,正值青壯年,若僅以顯低於勞委會最低工資18,780元之不合理收入17,478元為滿足與藉口,而以此認定債務人爾後還款債務之能力,其顯有低估債務人收入與還款能力之嫌云云。惟查,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條件影響,實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況且債務人本身患有憂鬱症,有其提出之醫院處方簽及門診收據可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71-73頁),且債務人之配偶罹患末期腎衰竭,須長期洗腎及藥物治療,無工作能力,債務人須負擔所有家庭開支,並照顧身障之子女,顯無餘力再兼職或增加收入,異議人泛言本院低估債務人收入與還款能力,卻未舉證債務人有何增加收入與還款能力之可能,自無理由。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理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16.05%,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云云。惟本條例第142條所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情形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並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比附援引者。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是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尚難憑採。
(四)次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難謂有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僅約20,491元,尚須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經司法事務官詳盡調查相對人之收入、財產及家庭狀況及必要支出等情,綜合考量相對人所能負擔之還款金額、名下足資清償之財產及債權人可獲清償之成數等情事後,認可每月還款4,80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實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相較於相對人進入清算程序,名下無財產得為清償,依該更生方案受償,更能妥善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因此認可更生方案尚屬公平、合理。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是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所定者,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力謀債務之清償,已足徵其誠信,縱然清償成數不符合異議人之主觀期待,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條件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此一客觀情狀,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足採。
四、此外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又屬公允、適當、可行,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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