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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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告MIJUSKOVICRATOMIR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號卷【下稱司北勞調卷】第3頁)。嗣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5,346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6頁正、反面),核其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請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被告之任職期間為84年1月16日至99年3月31日,服務年資共計15年2月又25日。伊於退休時,被告雖給付部分退休金,惟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將差勤津貼(Perdiem)及年終加給(YearlyBonus,被告譯為年度加給,以下均以年終加給稱之),以致伊受領之退休金金額均有短少,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下列短少之退休金差額:
㈠差勤津貼(Perdiem):
依被告公司規定,飛航員受公司派遣,執行飛航班機任務,不分機種,自DailyCounter報到開始至班機返回臺北基地,飛機停妥後30分鐘為止,得領取每小時美金3元折算成等值新臺幣之差勤津貼,故此為被告公司依飛航員隨班機出勤按時數計算發給之勞務給付,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為經常性給付而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於退休前6個月受領所受領之差勤津貼為11萬4,667元,此部分退休金差額為60萬2,002元(計算式:114,667元631.5基數=60萬2,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年終加給(YearlyBonus):
被告公司於80年7月1日開航,籌辦之初,為向國外招募國際飛航高水準人才,以1年有52週除以每個月4週,等於13個月之年薪作為薪資基礎,並於勞動契約中訂名為年終加給,此為被告依實務需要,針對公司內飛航人員所訂薪制,其他勤務人員則依營運狀況發給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故年終加給非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是依勞動契約明訂僱主依合約每年(服務滿12個月)加支付1個月薪資,不受公司營運影響,定期重覆實施,且非與工作無關,確可預期之薪資給予,應視為工資,而併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伊之年終加給為27萬1,750元,被告就此尚應給付渠等退休金差額為71萬3,344元(計算式:271,750元1231.5基數=71萬3,344元)。
㈢綜上,被告尚積欠伊退休金差額131萬5,346元。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5,346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差勤津貼性質為外站餐費,有其歷史沿革,並非勞務報酬,
無須申報所得稅,其費率得由被告酌情依公司財務狀況調整,非恆常固定,且所能領取情形包括飛航、海外勤務及參與會議、訓練或專案,依其內容性質,應屬離開原辦公處所、在外地且具有地點上、時間上侷限性,所給予額外開銷之補貼,非屬飛航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且差勤津貼時數,係自基地報到時即起飛前2小時至返抵基地即降落後30分鐘間之時數計算,期間涵蓋飛航時數與停留外地時數,其中飛航時數又包括在飛機上輪休之時數,差勤津貼時數較飛航時數多達3至4倍,可知飛航員執行飛航差勤時,應有相當時間逗留外地,於此期間顯無提供勞務之事實,難認飛航員逗留外地之時間仍處於隨時待命支援之狀態。
㈡又伊公司培訓飛航員需經歷基礎飛行訓練8個月、進階飛行
訓練2個月及機型轉換訓練2個月等3個階段,耗時12個月,故兩造協議以每當任職屆滿12個月為年終加給之領取條件,僅適用於飛航員,地勤員工及空服員均無此制度,目的在於鼓勵飛航員長久任職至少12個月,以免人力出缺、不及培訓而影響調度,核其性質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久任獎金;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於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函示意旨,本件年終加給並非按月發給,乃係員工服務一定期限為要件而發給之久任獎金,性質非屬工資;且兩造並無原告所稱1年可支領13個月薪制之約定,年終加給亦與國籍無關,不得據此推論年終加給係屬工資。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99頁反面、第202頁):
㈠原告於被告之任職期間為84年1月6日至99年3月31日,服務年資共計15年2月又25日,退休金基數為30.5個。
㈡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止,各月份所受領之差勤津貼
分別為2萬2,747元、1萬8,197元、1萬8,128元、1萬8,054元、1萬7,284元、2萬0,257元。
㈢原告於99年3月份領取年終加給27萬1,7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31萬5,346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差勤津貼、年終加給是否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受領之差勤津貼(Perdiem)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原告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差勤津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年終加給均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據以核算退休金,為被告否認,則該等名目之給付是否為工資,自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⒉經查,依兩造所提出之飛航員行政手冊(PilotAdminist
rationManual)之記載(見北勞調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飛航員之薪資項目中「薪資(Salary)」與「差勤津貼(Perdiem)」係獨立分列之項目,而「薪資(Salary)」一項內含「本薪(BasicSalary)」、「職務津貼(Dutyallowance)」、「保證時數50小時以內之應稅飛行津貼(Upto50hoursincentiveflyingallowance)」及「超過50小時以上之免稅飛行津貼(51ho
urstoguaranteehoursofincentiveflyingallowance)」,是原告所領薪資項目中,可以確認本薪、職務津貼、應稅飛行津貼、免稅飛行津貼,應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係原告服勞務之對價無誤。至於差勤津貼,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4.5、5.1條分別約定:「膳食費用及住宿費用:飛航員於執行飛航勤務期間,得依據長榮航空當時之規定領取膳食費用。」、「長榮航空應提供飛航員住宿。」(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12頁),且係與「本薪(BasicSalary)」、「生活津貼(LivingAllowance)」及「職務津貼(Dutyallowance)」並列;另上開飛航員行政手冊第6.1.2點規定:「Perdiem:每小時美金
3元之免稅津貼,於每次月15日發放。此項津貼發放對象為:飛行勤務、赴任/卸任飛行、國外受訓、本地訓練,以及海外勤務,詳述如下:a.飛行勤務:自於基地報到時起(起飛前2小時)至回到基地(降落後30分鐘)。b.海外勤務:Ⅰ.飛行訓練:自於基地起飛前一小時,至回到基地(降落)。Ⅱ.參加會議:飛行員將比照地勤人員之費率支給Perdiem。Perdiem及住宿費用(僅含房間)得於參加學校、課程或會議之前預支。請洽航員管理課安排預支事宜。c.本地訓練:主考官、檢定機長、教學機長及飛安督導依據實際飛行時數計算Perdiem。d.模擬機訓練或特別專業:Ⅰ.若飛行員因參與公司之模擬機訓練(每個月4次以上)或特別專案以致於Perdiem減少,則依據其同機隊其他飛行員之平均Perdiem數額發放。Ⅱ.模擬機教學機長及模擬機飛安督導依據實際模擬機時數,外加報到時數及離退時數發放Perdiem。注意:Perdiem之費率,由公司依據財務狀況調整決定之。」(見本院卷㈠第82頁)。
是以差勤津貼係為原告執行飛行勤務、赴任或卸任飛行、國外受訓、本地訓練,以及海外勤務而發給,並按勤務時間以每小時3美元計付,發給之總數額因出勤時數多寡而有所變化,依其內容性質觀察,應屬離開原辦公處所、在外地且具有地點上、時間上侷限性,乃給予額外開銷之補貼。則被告辯稱差勤津貼之性質為膳食雜支等語,尚非無據。惟因原告工作內容即係飛航任務,故容易混淆差勤津貼之性質為飛航勞務之對價。
⒊又查差勤津貼時數之計算,乃自原告在航員報到中心報到
(即起飛前2小時)時起算差勤津貼時數至返抵基地(即降落後30分鐘)為止,包含飛行時數(Blockhour)與停留國外時數,而飛行時數中尚包含實際工作時數與未提供勞務之機上輪休時間(約佔飛行時數之1/3,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細繹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之飛航時數與差勤津貼時數統計表,差勤津貼時數較諸飛航時數多達3至4倍(見本院卷㈡第32頁),遑論扣除輪休時數後之實際工作時數,更是相差懸殊。由此足知,原告執行飛航差勤時,應有相當時間逗留外地,有時長達數日,必須待命至下一值勤班機返回臺北,原告於此期間顯無提供勞務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伊逗留外地之時間仍處於隨時準備上機、待命支援之狀態,並無時間主權,必須調整體力、短暫休息、克服時差以減少生理、精神上傷害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之飛航員管理手冊第4.4.4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55頁),惟觀之上開飛航員管理手冊第4.4.4條「Availaili
tyDuringLayoverPeriod」一節僅約定:「飛航員於外站停留期間,有告知公司聯絡方式或處所之義務,也必須告知機長或其他飛航員或外站經理聯絡方式(Crewmembe
rsonlayoverdutiesarerequiredtokeepthecomp
anyinformedofacontactnumberorplacewhenawa
yfromthelayoverfacility.ThePICoranothercre
wmemberorthestationmanagermustbeinformed
ofthiscontact)。」,並無原告所稱之:「以便可隨時上機,處於可提供勞務之狀況」文字。況且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年1月29日改制為勞動部)以臺勞動二字第028608號函核定為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見本院卷㈡第57頁),蓋其工作並非持續性,不致使其肉體或精神持續處於緊張狀態,勞動密度低或待命期間長,縱有耗費精神及勞力之勤務,其勞心勞力之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工作之人。空勤組員於執行飛航任務期間尚且如此,何況是飛抵目的地後、持續待命至下一飛航任務之期間,渠等縱仍有依約待命之義務,然其契約義務之密度顯非持續工作所能比擬。輔參前述如附表所示原告除領取本薪、職務津貼外,尚按伊執行飛航任務之時數多寡而能領取4項飛行津貼,倘認時數較飛航時數長達3、4倍以上之差勤津貼亦屬勞務之對價,應非事理之平,難以憑取。
⒋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伊公司空勤人員薪津表、外站餐費支付
一覽表及被告公司79年2月19日長航航字第142號申議書、80年2月8日航運字第80015號申議書內容所載之:「主旨:擬修改空勤組員外站餐費之計算方式為Perdiem之計算方式。說明:所謂Perdiem乃是給付外站餐費之計算標準。…經實際模擬作業後發現,採用外站餐費之計算方式必須根據飛航路線及當地時刻去應給付那一餐餐費,而對核帳人員因計算上頗為繁雜耗費較多人力;並且對電腦化之進行亦產生阻礙。提出Perdiem之計算方法,其計算公式為:航員之總執勤小時數(TRIPHOURS)每小時之Perdiem,說明如下:⒈總執勤小時數:係指航員執行任務AWAYBASE(TPE)至完成任務返回BASE(TPE)之時數總合,又AWAYBASE之時數包含TPE站之報到時間(DUTYHOURS)…」、「註:80.3.4運航本部向 董座 報告,董座同意以Perdiem之計算方式取代現行外站餐費之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19頁),可知差勤津貼之緣起為被告給付外站餐費之計算標準,被告公司依據不同地區、不同時間而有不同之差勤津貼給付標準,然因此種計算方式必須根據飛航路線(東南亞、韓國、中東、美國、澳洲、歐洲或日本)及當地時刻(早餐、午餐、晚餐或夜點)個別計算每一餐餐費,對核帳人員產生計算困難,徒耗費人力時間,且不利電腦化作業,被告公司遂參考其他航空公司作法,以飛航員之總值勤小時數(TRIPHOURS)乘以每小時之差勤津貼方式計算外站餐費,有其歷史沿革,故被告抗辯差勤津貼係支應飛航員於外站停留期間膳食雜支之花費,旨在使飛航員不致因滯留國外而自負繕雜費用,並非對於飛航員提供之勞務支付報酬之性質,而屬恩惠性給與。應屬信實。且臺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亦函復:「…㈠航空運輸業中業主支付飛機飛行員Perdie
m(空勤差旅費)確為飛行人員停留異地膳食雜支補貼。㈡飛行人員值勤往返基地與外站時,必須支出食、宿、交通、洗衣等生活費用。對於該等費用,航空運輸業業主,確實如來文所述,由實報實銷輾轉演變至不必檢附消費單據,逕依據時數推算報支。」(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準此,原告於退休前6月所領取之差勤津貼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否則即有違被告當初為免除原告等飛航員檢附各類單據申報餐費之繁雜,以及被告核銷單據之人力、時間浪費,遂以飛航員總值勤小時數乘以特定金額核發差勤津貼之制度設計本意。原告雖又主張本地訓練或模擬機訓練根本無須外宿、餐飲,但被告仍依實際飛行時數或模擬機時數計算Perdiem,並參考同機隊其他飛行員之平均Perdiem發放,足認Perdiem並非外地膳食、住宿或福利補貼,確為勞務對價云云,然無論飛航員之本地訓練或模擬機訓練亦均會產生食、宿、交通等膳食雜支費用,而被告為求便利遂以總值勤小時數計算膳食雜支費用,避免依據不同地區、不同餐別核給餐費所造成核費不易、成本過高等滯礙之處,已如前述,自難逕認Perdiem為飛航員勞務給付之對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取。
⒌至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
96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乃係針對被告所屬空服員差旅日支費所為之認定,觀其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之空服員管理辦法、客艙組員管理辦法中關於差旅日支費之規定為判斷基礎,並未論及飛航員差勤津貼之給付依據、計算方式與歷史源由,尚難比附援引。另原告又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2號、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以為佐證,然此等判決均係針對中華航空公司關於「零費」支給,認係按空勤組員之職務及保證時數給與,每月固定且經常給付,不論於當月有無執行飛行任務,抑或飛行時數低於保證飛行時數,均給付定額之差勤零費等情,顯與本件原告領取差勤津貼之計算方式不同,亦難遽採爰用,併此說明。
㈡原告受領之年終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查兩造於84年1月6日簽訂之聘僱合約第6.0條「年終加給
(AnnualSalarySupplement)」明訂:「6.1飛航員任職屆滿12個月之後,飛航員得領取以1個月薪資計算之年度加給。此年度加給於次1月給付。此項給付僅包含本薪、生活津貼、獎勵飛行津貼及職務津貼。」(見本院卷㈠第104頁、㈡第30頁),佐以原告於退休前之99年3月間薪資明細確有領取27萬1,750元之年終加給(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足認被告每年均發給原告固定之年終加給,且年終加給為原告所領基本薪資(ActualBasicSalary)、職務津貼(ActualDutyAllowance)、飛行津貼(Act
ualTaxFlyingAllowance、ActualTaxFreeFlyingAllowance)等項目加總之金額,足認此等年終加給應屬兩造間勞動契約明確約定之「經常性給與」,屬在制度上通常基於勞工提供勞務而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應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繫於結算盈餘、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始能確定、非必然發放、無確定標準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顯然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是原告主張年終加給屬工資之一部,洵屬可採。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勞委會83年4月9日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查原告於被告之任職期間為84年1月6日至99年3月31日,服務年資共計15年2月又25日,退休金基數為30.5個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199頁反面、第202頁),則加計年終加給27萬1,75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為69萬0,698元(計算式:271,750元1230.5基數=690,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是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其退休日起算30日之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差勤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年終加給係兩造約定之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69萬0,698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