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 張靜緹 被告 蔡素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 雪莉 在摸魚】手工蝴蝶結」社團網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
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網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
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之「手工蝴蝶結作品欣賞」社團網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以原告名義捐贈與家扶中心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當時公開發文辱罵原告之Facebook社團及粉絲頁刊登詳述緣由之道歉啟示且置頂1週;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變更聲明如後訴之聲明所述,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另關於道歉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學習手工蝴蝶結之製作,曾參加被告業餘教授之相關
課程,經自行摸索練習並參考融會其他結飾作法後,於103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將個人慣用手勢之四耳蝴蝶結製作方式公布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美的冒泡(手工緞帶蝴蝶結髮飾、手做小物)」社團(下稱美的冒泡社團)版面中。詎被告知悉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Facebook網站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其個人Facebook帳號名義
,在其所經營之「【雪莉在摸魚】手工蝴蝶結」社團(下稱雪莉在摸魚社團)版面中,張貼「張靜緹(即原告)…老娘是那裡得罪妳,妳竟然把我四耳作法公佈在美的冒泡社團裡;平常跟到公司來我稱兄道弟,老娘終於看清楚,妳是一個外表醜陋、內心更加醜陋的爛女人。即日起暫停所有教學,已經匯款同學請私訊給我退費;還沒有上過課的同學也不用再報名了,只要加入美的冒泡就可以取得免費作法以上…是我蔡素玲(即被告)最沈痛聲明。張靜緹妳她媽是個爛貨、爛女人─與張靜緹」之文字及比中指之圖片,公開辱罵原告。
⒉嗣於同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其個人Facebook帳號名義
,在原告個人Facebook帳號之塗鴉牆版面上為「賤貨、爛女人敢做不敢接電話」之多則留言,公開辱罵原告。
⒊再於同年2月4日,以專頁管理員身分即「雪莉在摸魚」
之帳號名義,在「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下稱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發表「自從張靜緹事件讓我人的信心徹底瓦解。我分不清楚這社團誰是敵人、誰是朋友。感謝這幾天到現場的朋友,從你們的笑聲、讚美聲中…我的存在是有價值的,無論今後會遇到什麼撒旦、魔鬼,我都會用力挺過去喔」之言論,隱喻原告為撒旦、魔鬼。
⒋復於同年2月4日,以個人Facebook帳號名義在「手工蝴
蝶結作品欣賞」社團(下稱手工作品欣賞社團)版面,發表「自從張靜緹事件讓我人的信心徹底瓦解。我分不清楚這社團誰是敵人、誰是朋友。感謝這幾天到現場的朋友,從你們的笑聲、讚美聲中…我的存在是有價值的,無論今後會遇到什麼撒旦、魔鬼,我都會用力挺過去喔」之言論,隱喻原告為撒旦、魔鬼。
㈡被告上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其中⒈與⒉之
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及刊登道歉聲明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⒉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
之雪莉在摸魚社團網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⒊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之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網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⒋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之手工作品欣賞社團網頁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
被告則以:原告從被告習得手工蝴蝶結之製作方式後,旋對外
僭稱係自行研發,甚不尊重被告原創與多年研究心血,實有違倫常道德觀念,致被告一時情緒管理不佳而為原告主張上開⒈至⒋之行為,其中⒈與⒉之言論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然⒊與⒋之言論僅係針對系爭紛爭抒發個人感受,並非針對原告,更非隱喻原告為撒旦、魔鬼,未對原告名譽權有所侵害。又原告曾以個人Facebook帳號及名義,將上開⒈貼文轉貼至美的冒泡社團版面中供他人觀閱,則原告自身行為不僅擴大損害,更難認其因被告之言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況被告已就上開⒈至⒋之行為,併於103年2月7日在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版面中,刊登對原告之道歉聲明與鞠躬圖片,該道歉聲明並經網友轉貼至原告個人Facebook帳號之塗鴉牆版面上,堪認已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102頁反面):
㈠原告曾向被告學習手工蝴蝶結之製作,並於102年間多次將
自己之作品照片張貼在雪莉在摸魚社團版面(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40至41頁Facebook畫面截圖)。㈡原告於103年1月21日,將四耳蝴蝶結之手工製作方式公佈
在FACEBOOK網站上之美的冒泡社團版面中(見本院卷第42、73至78、80頁Facebook畫面截圖)。
㈢被告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個人Facebook帳號名義
,在當時社團成員有1814人之雪莉在摸魚社團版面中,張貼「張靜緹(即原告)…老娘是那裡得罪妳,妳竟然把我四耳作法公佈在美的冒泡社團裡;平常跟到公司來我稱兄道弟,老娘終於看清楚,妳是一個外表醜陋、內心更加醜陋的爛女人。即日起暫停所有教學,已經匯款同學請私訊給我退費;還沒有上過課的同學也不用再報名了,只要加入美的冒泡就可以取得免費作法以上…是我蔡素玲(即被告)最沈痛聲明。張靜緹妳她媽是個爛貨、爛女人─與張靜緹」之文字與比中指圖片,另以個人Facebook帳號名義,在原告個人Facebook帳號之塗鴉牆版面上為「賤貨、爛女人敢做不敢接電話」之多則留言,公開辱罵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1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有Facebook畫面截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
㈣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將被告上開103年1月21日雪莉在摸
魚社團版面中之貼文,全文轉貼至美的冒泡社團留言串中(見本院卷第44頁Facebook畫面截圖)。
㈤被告於103年2月4日,以專頁管理員身分即「雪莉在摸魚
」之帳號名義,在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發表「自從張靜緹事件讓我人的信心徹底瓦解。我分不清楚這社團誰是敵人、誰是朋友。感謝這幾天到現場的朋友,從你們的笑聲、讚美聲中…我的存在是有價值的,無論今後會遇到什麼撒旦、魔鬼,我都會用力挺過去喔」之言論(見本院卷第56頁Facebook畫面截圖在卷)。
㈥被告於103年2月4日,以個人Facebook帳號名義在手工作
品欣賞社團版面,發表「自從張靜緹事件讓我人的信心徹底瓦解。我分不清楚這社團誰是敵人、誰是朋友。感謝這幾天到現場的朋友,從你們的笑聲、讚美聲中…我的存在是有價值的,無論今後會遇到什麼撒旦、魔鬼,我都會用力挺過去喔」之言論(見本院卷第9頁Facebook畫面截圖)。
㈦被告於103年2月7日,以專頁管理員名義身分即「雪莉在
摸魚」之帳號名義,在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版面中刊登「本人蔡素玲向張靜緹小姐道歉。對不起不應該向你辱罵;今後必謹言慎行」之文字及鞠躬圖片之道歉聲明,該道歉聲明並於103年2月7日經網友轉貼至原告個人Facebook帳號之塗鴉牆版面上(見本院卷第43、45、57頁Facebook畫面截圖)。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㈤、㈥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為該等行為,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於103年2月4日,以專頁管理員身分即「雪莉在摸魚」之帳號名義,在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發表之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103年2月4日,以個人Facebook帳號名義在手工作品欣賞社團版面發表之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處分,有無理由?以如何之處分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2月4日,以專頁管理員身分即「雪莉在摸魚
」之帳號名義,在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發表之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103年2月4日,以個人Facebook帳號名義在手工作品欣賞社團版面發表之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
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
0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固有較高之價值,然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自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103年1月21日所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㈢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於103年2月4日所為上開不爭執事實㈤、㈥之行為,乃延續兩造因系爭手工蝴蝶結製作所生紛爭而發表之言論,且以原告之姓名明示事件名稱,暗指原告引發事端讓被告感到不快、敵友莫辨,進而以「撒旦、魔鬼」影射原告所為乃惡質行為,堪認該言論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自前後貼文脈絡推知所述對象為原告,而貶損原告之形象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該貼文均非針對原告個人、亦非隱喻原告為撒旦魔鬼,僅係針對系爭紛爭抒發內心感受,並未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被告既於言論中同時就其所暗指之原告行為發表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其意見表達即係以「事實」為評論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查被告所提出原告在雪莉在摸魚社團與美的冒泡社團發表作品之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被告學習手工蝴蝶結作法以及曾將蝴蝶結作品發表在網頁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作品係完全抄襲自被告且有僭稱該手工蝴蝶結作法為一己所獨創之情形,則被告遽謂原告抄襲其作法在網路上擅自公布,進而為上開貶損原告評價之言論,仍難認其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被告所辯要無足採。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
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以若干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名譽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在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102年度所得為50萬6,861元,名下有2筆房屋、1筆土地及1輛汽車,而被告為專科畢業,在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2年度所得為85萬6,677元,名下有1輛汽車、4筆投資,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第86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又審酌被告於
103年1月21日各於2處相異之網路頁面張貼相同內容之言論,103年2月4日又分別在2處相異之網路頁面張貼相同內容之言論,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處分,有無理由?以如何之處分
為適當?⒈按被害人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揆其意旨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
⒉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係分別於103年1月21日
發表在雪莉在摸魚社團、103年2月4日發表在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於103年2月4日發表在手工作品欣賞社團,被告嗣後雖於103年2月7日在雪莉在摸魚粉絲專頁刊登道歉聲明,惟並未至雪莉在摸魚社團、手工作品欣賞社團刊登相類之道歉啟示,且觀諸原告所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㈦之道歉聲明內容,僅表達被告向原告道歉、不應向原告辱罵,日後必謹言慎行之旨,而未具體表明該糾紛之事實,第三人尚無從自該簡短文字探知緣由,以消除對原告形成之負面觀感,難認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斟酌被告所為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及對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等情,認為被告應在刊登侵害名譽言論之相同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始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為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回復名譽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金錢給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件一:
本人蔡素玲於103年1月21日以蔡素玲之帳號在本社團發表言論,內容妨害張靜緹之名譽,造成張靜緹受有損害,對此鄭重道歉。
附件二:
本人蔡素玲於103年2月4日以雪莉在摸魚之帳號在本粉絲頁發表言論,內容妨害張靜緹之名譽,造成張靜緹受有損害,對此鄭重道歉。
附件三:
本人蔡素玲於103年2月4日以蔡素玲之帳號在本社團發表言論,內容妨害張靜緹之名譽,造成張靜緹受有損害,對此鄭重道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