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錦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龔錦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張緒 平」署名壹枚沒收。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瑞士刀肆支及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張緒平 」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龔錦郎前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8月(減為4月)、8月(減為4月)、8月、4月、8月、8月、8月、6月(減為3月)、4月(減為2月)、4月(減為2月)、3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㈠、㈡案以98年度聲字第5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乃與㈢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於101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惟接續執行㈣案之拘役50日,於101年12月1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2日,於103年8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於本案仍構成累犯,後詳述)。
二、龔錦郎㈠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張成 富等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
20時22分許,持所竊得之張緒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1樓之「MK鎂克牛仔名店」,消費購買價值5,008元之商品,並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緒平」之簽名,用以表示張緒平本人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予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龔錦郎即為張緒平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龔錦郎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張緒平、MK鎂克牛仔名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嗣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錦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 張成富 、卓 文水 、被害人張緒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102偵11933號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第13至14頁、第21至2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6至17頁、第45至57頁、第26頁、第58頁、第36至42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使用之扣案之瑞士刀4支,均係金屬製品,其功能既可以破壞車門鎖,顯甚為尖銳、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張緒平的車門沒有鎖緊,伊用手推車門卡鎖就推開了,所以沒有用瑞士刀等語,而被害人張緒平於警詢中亦稱:伊沒有發現車子遭破壞,門鎖也沒有被破壞等語,是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使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竊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使用兇器竊盜,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持竊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上開時、地刷卡購物,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張緒平」之署名後將之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用以行使,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張緒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得財物,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普通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因前述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如事實欄一所述,上述㈠、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甲執行案),與㈢案接續執行。其於98年1月18日入監執行前揭各案,其中甲執行案之執行期滿日為101年9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執行案之執行刑顯已執行完畢,則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前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年9月28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因貪念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所有權,復任意持其竊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冒名刷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末查,扣案之瑞士刀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緒平」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因已交付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號││││││├─┼─────┼──────┼─────────┼───┼──────┤│1│102年2月24│台北市萬華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張成富│龔錦郎攜帶兇│││日19時30分│環河南路一段│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器竊盜,累犯│││許│1號「洛陽停│4支,破壞車號00-00││,處有期徒刑││││車場」內│75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柒月,扣案瑞│││││後,入內竊取張成富││士刀肆支沒收│││││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衛星導航固定架│││││││1個得手。│││├─┼─────┼──────┼─────────┼───┼──────┤│2│102年3月18│台北市萬華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張成富│龔錦郎攜帶兇│││日13時21分│環河南路一段│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器竊盜,累犯│││許│1號「洛陽停│4支,破壞車號00-0││,處有期徒刑││││車場」內│975號自用小貨車車││柒月,扣案瑞│││││門後,入內竊取張成││士刀肆支沒收│││││富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3│102年5月2│台北市萬華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卓文水 │龔錦郎攜帶兇│││日20時48分│環河南路一段│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器竊盜,累犯│││許│1號「洛陽停│4支,破壞車號0000││,處有期徒刑││││車場」內│-DT號自用小客貨車││柒月,扣案瑞│││││車門後,入內竊取卓││士刀肆支沒收│││││文水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GPS導航1台│││││││及書包1個(內有書│││││││本及悠遊卡1張)得│││││││手。│││├─┼─────┼──────┼─────────┼───┼──────┤│4│102年5月4│臺北市萬華區│徒手開啟車號0000-0│張緒平│龔錦郎竊盜,│││日19時5分│峨眉街83號之│Z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累犯,處有期│││許│「峨眉停車場│門後,入內竊取張緒││徒刑伍月,如││││」內│平所有之皮夾1個(││易科罰金,以│││││內有國泰世華銀行金││新臺幣壹仟元│││││融卡、台中銀行信用││折算壹日。│││││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