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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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
43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漢係告訴人 金恆春 之子,於民國103年1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金恆春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塑膠籃將告訴人金恆春所有之窗戶玻璃敲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恆春。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中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恆春告訴被告金漢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竹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34號刑事卷第15、16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