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寶桂選任辯護人朱容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寶桂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寶桂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即擔任臺北市公有西門市場自治會(下稱自治會)會計人員,負責自治會款項之收付、記帳等職務迄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西門市場之清潔維護工作,係由臺北市市場處採公開招標方式委外處理,99年度、101年度均由安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咸公司)得標,
100年度則由有限責任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勞動合作社(下稱勞動合作社)得標,依約得標廠商本應自行僱用清潔人員負責市場之清潔維護工作,完成後再按月向臺北市市場處請領款項;西門市場編列所需之清潔人員為1名,每人次每月費用分別為99年度新臺幣(下同)1萬3,802.35元、
100年度1萬5,299元、101年度1萬3,410元。詎林寶桂為圖兼職以領取相關清潔費,竟私下與該2公司之承辦人 龐建華 、 李海永 協議,談妥日後該2公司直接支付款項予自治會,由自治會自行找人打掃,又以西門市場營業時間較長為由,要求增加清潔人員費用,安咸公司及勞動合作社遂分別同意每月改為給付2萬元(99年度)、2萬3,500元(100年度)、2萬5,000元(101年度)予自治會;談妥後林寶桂即自任清潔人員,並以每月1萬1,000元(99年度)、1萬2,500元(100年度)、1萬3,000元(101年度)之對價聘請另名不知情之清潔人員 黃林月娥 ,餘款歸己所有。然因自治會帳戶 小章 均由時任自治會會長之 黃永銓 (嗣於102年年初因改選解任)保管,未經黃永銓會同用印無法取款,林寶桂明知西門市場南廣場攤商繳交之場地使用費,應存入自治會之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下稱自治會富邦帳戶),用於自治會向臺北市文化基金會承租上開場地之租金及南廣場加強清潔(此部分與上述清潔工作無關),為專款專用,不得與自治會其他款項間相互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因會計職務負責向南廣場攤商收取場地使用費之機會,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4所示時間,逕自由攤商所繳交之各該月份場地使用費中,先行將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款項(即其依上述方式計算所得之清潔費用)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復指示上開得標廠商將約定款項如數匯入前揭自治會富邦帳戶,以填補帳面金額,掩飾其犯行。嗣因102年度之得標廠商變更為普羅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該公司負責人 蔡明輝 不願配合林寶桂額外支付得標金額以外之費用,向黃永銓反應此事,黃永銓始知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永銓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寶桂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擔任自治會會計人員,負責自治會款項之收付及記帳等職務,其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1月止(警詢筆錄誤載為101年1月止),有先後受領如附表編號
1至34號所示之款項,每月領1次,係自向攤商收取之租金中直接提撥,金額共計36萬3,326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伊依黃永銓之指示,另於下午時段負責清潔西門市場公廁、1、2樓之廣場、店家門口及頂樓排水管等處之薪資,伊均有確實打掃,自有權受領上開款項,伊因為工作太多圖方便,才從攤商繳的租金中直接支領,並非侵占公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請領之清潔人員薪資,係安咸公司及勞動合作社付給自治會轉交清潔人員之款項,自治會僅係代收代付,被告自非侵占自治會之款項。又被告未告知自治會會長即兼職清潔工作,固有不當,惟此僅涉及有無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構成刑事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4年4月1日起,即擔任自治會會計人員,負責自治
會款項之收付、記帳等職務迄今,其於99年4月起至102年
1月間,每月分別自向西門市場南廣場攤商收取之場地使用費中,留用如附表編號1至34號所示之款項,金額共計36萬3,326元;又西門市場清潔維護工作之99年度、101年度得標廠商安咸公司及100年度得標廠商勞動合作社,原係分別以每名清潔人員每月薪資1萬3,802.35元(99年度)、1萬5,299元(100年度)、1萬3,410元(101年度),人數
1名,由得標廠商負責僱用清潔人員,完成清潔維護工作後再按月向臺北市市場處請領款項等內容得標,嗣經被告告知西門市場營業時間較長,要求增加清潔人員費用,始分別同意每月改為給付2萬元(99年度)、2萬3,500元(100年度)、2萬5,000元(101年度)予自治會,由自治會自行找人打掃,事後又依被告指示將約定數額匯入自治會臺北富邦帳戶,談妥後林寶桂即自任清潔人員,並以每月1萬1,00
0元(99年度)、1萬2,500元(100年度)、1萬3,000元(101年度)之報酬聘請另名不知情之清潔人員黃林月娥,餘款歸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永銓、龐建華及李海永等人證稱之情節相符(分見102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安咸公司及勞動合作社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之99至101年度勞務採購契約共
3份(見外放卷宗)及自治會富邦帳戶存摺影本等物(見10
2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另查,西門市場自治會共開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帳戶(下稱自治會臺北九信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即前揭自治會富邦帳戶)2帳戶,前者供收取全體攤商共56攤之管理費,用於支付會計薪水、機電費用、垃圾清運費及公共用水電費等,每月應由被告作帳送交西門市場管理委員會審核;後者則供收取南廣場攤商之場地使用費,全部56攤中約有15攤使用到廣場部分,自治會每月向該15攤攤商收取場地使用費合計5萬6,000元,再從中提撥5萬元繳交予臺北市文化基金會西門紅樓,及以3,000元僱用案外人 孫立平 夜間加強打掃南廣場之公廁,另視需要給付被告1,00
0元請其協助打掃南廣場(此部分與本案侵占之款項無關),上開南廣場場地使用費為專款專用,無須作帳,僅須製作收支明細表交予南廣場攤商查看即可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黃永銓迭次證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第176頁、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㈢第9頁),核與卷附自治會富邦帳戶之存摺明細及西門商場管理委員會就「西門商場」、「南廣場部分」分別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載收支情形相符(分見102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第20至22頁、第18、19、34、35、125至128頁)。由上可知,西門市場南廣場部分攤商繳交之場地使用費,用途原則上應僅限於自治會每月向臺北市文化基金會繳交承租該廣場之租金及南廣場加強夜間公廁清潔等項目,例外於南廣場有加強清潔之必要時,另由自治會會長指派被告為之並給付1,000元加班費,而全體攤商所應共同負擔之其他支出,則應由全體攤商另行繳納之管理費中支應,兩者間不得相互流用,此乃自治會開立兩不同帳戶、且分別管理之目的。被告擔任自治會會計多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依其自陳其清潔區域為西門市場公廁、1、2樓之廣場、1、2樓店家門口及頂樓排水管等情以觀,被告縱有實際從事清潔工作,清潔區域亦非南廣場;且被告為上開清潔工作事前並未告知證人黃永銓,非受證人黃永銓之指派而為,此業經證人黃永銓具結指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頁反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當庭稱:被告曾表明對於沒有將兼職清掃工作一事告知會長很抱歉等語,並經本院載明於該次審理筆錄中(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黃林月娥表明只掃上午,下午沒人掃,故黃永銓指派伊負責做下午的打掃工作一情顯屬不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權自南廣場場地使用費中支領所謂每月5,326元至1萬2,000元不等之清潔人員薪資(詳如附表所示)。
再參證人黃永銓及蔡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從未將其與得標廠商私下協議內容告知黃永銓,係至102年度得標廠商變更為普羅公司後,因蔡明輝不願配合被告額外支付得標金額以外之費用,向黃永銓反應此事,黃永銓始知上情等情(分見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及被告除上開清潔薪資外,就其會計人員薪資及依證人黃永銓指示而加強打掃南廣場之加班費等款項,均有按正常會計程序請領,此有前揭西門商場管理委員會各月份收支明細表及西門商場管理委員會經營者承租南廣場各月份場地收支明細表等物在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第18、19、34、35、125至128頁),被告自可將其所謂清潔人員薪資連同上開其他款項一併申報、一併請領,無任何不便可言,顯見本案被告係對於如實向證人黃永銓申報上開清潔人員薪資有實際上之困難,致無從循正常會計程序,徵得證人黃永銓同意會同用印請領該部分款項,方鋌而走險,明知其職務上向西門市場南廣場部分攤商收取之場地使用費,性質不得支用於清潔人員薪資,仍刻意隱瞞證人黃永銓而挪為己用,另又指示得標廠商於次月向臺北市市場處請領款項後(依99、100、101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其中第
5條均明訂:得標廠商於完成每月清潔維護工作後,於次月10日前申請機關驗收合格,後再檢具發票請款,此有勞務採購契約影本共3份置於卷外可查),匯入專供收取南廣場場地使用費之臺北富邦帳戶,填補帳面金額,企圖掩飾其犯行之目的益明,是其不法所有意圖,當甚明確。被告辯稱:伊係圖方便,才從攤商繳的租金中直接支領清潔薪資,無意侵占公款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自治會之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4罪。被告所犯上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自治會會計,利用會長平日對其之信賴,綜管自治會大小庶務之機會,為圖額外支領會計薪資以外之酬勞,竟矇騙自治會私下與廠商協議要求增加給付,復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公款,且犯後始終矯飾其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數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此外,安咸公司及勞動合作社相關之承辦人員於99至101年度間依勞務採購契約向臺北市市場處提出之作業人員名單與實際情形似有不符;另被告未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清潔人員薪資,安咸公司亦配合被告未如實開立扣繳憑單,以上是否另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及同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相關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金額(│主文││││新臺幣)││├──┼───────┼─────┼──────────────────┤│1│99年4月間│9,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9年5月間│9,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99年6月間│9,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99年7月間│9,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99年8月間│9,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6│99年9月間│9,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99年10月間│9,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99年11月間│9,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9│99年12月間│9,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100年1月間│5,326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1│100年2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2│100年3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3│100年4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4│100年5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5│100年6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6│100年7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100年8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8│100年9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9│100年10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100年11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100年12月間│11,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2│101年1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3│101年2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4│101年3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5│101年4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6│101年5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7│101年6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8│101年7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9│101年8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0│101年9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101年10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2│101年11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3│101年12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4│102年1月間│12,000元│林寶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金額合計:新臺幣363,3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