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62號原告 費志超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晏菁 律師被告邱 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依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費 昭燦 於民國102年3月逝世,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 司北 調卷第7、8頁)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司北調卷第9頁,下合稱系爭共有物),由原告丙○○繼承,原告並於102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系爭共有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是以兩造均為系爭共有物之共有人,合先敘明。近期內系爭共有物之承租人向原告妹妹 費瓊瑜 反應甲○○○不斷打擾承租人生活並要求承租人應將所有租金交付予甲○○○,承租人為此感到極大困擾,原告為避免將來發生不必要之爭端,亦為使系爭共有物能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原告希與甲○○○協議分割系爭共有物,另查,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因此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甲○○○(司北調卷第10頁),請求被告出面協商分割系爭共有物,雙方並於102年12月18日進行協議,其後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僅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可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方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現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多次因其他事件引發爭端且現被告仍占用原告系爭建物二樓,不願搬離,彼此已生嫌隙,難以共處一室,兩造絕不可能同意空間各自使用,難以使兩造均受原物分配。系爭建物2、3樓亦為原告丙○○所有(本院卷第99、100頁),且○○○街00號2、3、4、5樓樓梯為共用,並非如公寓住宅,而是與獨棟透天厝相似,並非如公寓大廈有各自完全、安全獨立門戶,且水錶為四層樓共用,建物十分破舊,各樓層的房門亦僅是木頭材質,且樓梯材質為木頭與鐵架組合而成,顯為事後增建,非原建物之一部,非常狹窄,僅容得一人出入(司北調卷第11、12頁:一樓進出門照片,第13至15頁:二樓廚房、樓梯,司北調卷第16頁:三樓房門,司北調卷第17至20頁:四、五樓照片),由上揭照片可得知,該棟建物二樓廚房、熱水器及水糟乃位於該棟建物內的開放區域,三、四樓進出之樓梯亦是位於二樓熱水器及水糟旁,故二樓為所有樓層出入必經之通道,實不同於一般獨立門戶之結構,各樓層顯非完全獨立的門戶,即易遭他人侵入,其建物部分更是難以分割,又查,系爭建物之二、三、五樓(頂樓加蓋)均屬原告所有,而欲通往系爭建物需經由二樓廚房走道(司北調卷第13至15頁),因此若透過變賣方式,出賣予他人,將會造成原告使用、管理及整修房屋之不便,且侵犯原告二樓、三樓、五樓所有權之使用空間。前些日子即因原告欲整修房屋之相關水電瓦斯線路,又整棟房屋之水電瓦斯線路為一體並非獨立,故須進入二樓動工,然卻因被告占用二樓,即難以動工,且因有陌生人進出門戶,亦可能造成原告或家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而土地部分若以原物分割,則面積過小,將降低其於不動產市場之價值,顯不適用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此將原物全部分配於原告,可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有利於系爭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整修及居住安全考量,故原告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共有物全部分配於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使符合上開規定且兼顧兩造之利益。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而受分配,其補償金額之多寡,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之。經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98,000元,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司北調卷第7、8頁),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是以系爭土地補償金額應為298萬元(298,000X80X1/8=2,980,000);另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113,100元(司北調卷第21頁),而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是以系爭建物補償金額應為5萬6550元,因此原告應補償被告就未獲分得共有物,共303萬6550元,即屬公允。為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全部分配予原告,原告則應補償被告303萬6550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以公平合理的價格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共有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乃委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共有物的市場交易價格為評估,評估之交易市價為959萬7918元(本院卷第18至64頁)。
2、本件原告是主張分割台北市○○區○○○街○○號4樓,而非5樓的違章建築,又5樓的部分並非系爭共有物之附屬物或從物,因此並非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況當初原告父親 費昭燦 是將系爭共有物的二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並不包含○○○街00號5樓,5樓應為費昭燦的前手所搭建,被告表示77年是以575萬元向原告父親費昭燦購買系爭共有物之二分之一,就此被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且查系爭共有物總面積約18坪,依當時台北市房價平均一坪約18萬3千元(本院卷第16頁)計算,系爭共有物當時交易價值也不過約300萬,二分之一價值為150萬元,顯然被告所述不實且毫無依據。且查,被告甲○○○與費昭燦於77年8月27日所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17、118頁),其買賣標的物僅是系爭共有物之二分之一,買賣契約上並無標註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共有物5樓增建,被告表示於買賣之初即有包含5樓增建部分之說,顯不足採之。
3、此外,原告否認被證六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被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屋時包含5樓增建部分,故除給付20萬元予5樓之占用人搬遷費外,另花費2萬5737元整修5樓,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實際購買5樓增建之證明或給付20萬元搬遷費之證明,被證6亦無法證明給付款項者為被告,且裝修完工收據日期為77年8月5日,然查原證十一買賣契約於77年8月27日簽訂,而被告於尚未取得所有權前,竟會於77年8月5日花費2萬多修繕5樓增建部分完成,此顯然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所述顯有虛構不實。
4、另依○○○街00號之建物樓層設計及使用狀況判定,實應將該棟建物樓層之所有權歸一。
⑴蓋,經查○○○街00號2、3、4及5樓增建共用之樓梯狹窄
,僅是由該棟建物外牆所另搭建出之金屬材質樓梯,並非如公寓住宅之水泥或磚石樓梯,1樓部分則是目前他人作為經營彩券行之用。從建築外觀可知(本院卷第119頁),該棟建物實與獨棟透天厝相似,各樓層主要進出之樓梯是外推違建,大門則是位於該棟建物旁之巷弄內,如原證四所示。另○○○街00號建物之水表僅有一個,為該棟建物各樓層所共用,此水表位於原證十二照片上彩券行前之盆栽下方(本院卷第120頁),又該棟建物二樓廚房、熱水器及水糟(本院卷第13至15頁)乃位於該棟建物內的開放區域,3、4、5樓進出之樓梯亦是位於此,故2樓為所有樓層出入必經之通道,此亦可得知該棟建物為老舊建築之設計,各樓層間非有如現今公寓住宅般的獨立性,該棟建物樓層間仍具有一定之牽連性,若各樓層所有人間相處不睦,則會造成建物整修及管理之不便。以日前焊接所有鏽蝕鐵梯及2樓(含)以上所有樓層安裝天然瓦斯管為例,因被告霸占2樓不肯遷出,且被告在梯間及5樓儲物室堆滿雜物致延誤施工,瓦斯管線也因須自2樓內部接管致暫時取消,造成原告對確保樓層安全的必要檢查及修繕皆窒礙難行。
⑵本件被告甲○○○即因無權占用原告該棟建物之二樓樓層
(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搬離,被告仍不願搬離且堆滿雜物,就此原告已另提訴要求被告遷離),時常無預警地堵住原告妹妹費瓊瑜進出整理修繕該棟建物,並強烈要求訴外人費瓊瑜說明系爭共有物所有權、其他樓層出租問題以及其他不動產糾紛,更甚者被告不顧其他人進出的需要,只要是二樓樓梯間的照明燈,每開必關,又樓梯間照明包含1樓至2樓及2樓至3樓兩段的照明,當門口鐵門關上,屋內更是昏暗無比,晚上沒開燈則是伸手不見五指,且因樓梯狹窄簡陋,光線不足將造成該棟建物其他樓層之承租人進出不便,甚至可能失足跌倒而受傷,雖費瓊瑜已將二樓樓梯照明修改成感應式照明,然而被告仍然是將感應式開關關閉承租人等不斷向訴外人費瓊瑜反應抱怨,訴外人費瓊瑜早已因被告甲○○○種種干擾行為,不勝其擾,被告不但造成費瓊瑜整理修繕該棟建物之不便,亦造成承租人等生活之不便利,此亦使得該棟建物之三樓自前承租人搬走後,長期間處於閒置狀態。此乃該棟建物結構、格局且所有權未同一之結果所致,因此若將系爭共有物變價拍賣或由被告分配到所有系爭共有物,將會造成糾紛、爭議不斷延續,原告實無法好好修繕處置該棟建物。又因原告父親費昭燦生前憐憫被告在台北工作無住所,同意被告暫時搬入2樓,被告進而取得各樓層之鑰匙,竟曾未經原告之承租人同意,擅自開門進出承租人之租屋處,承租人乃向原告妹妹費瓊瑜告知此事。被告又以系爭共有物所有人為由,以屋主身份藉故擋住2樓共用通道口,先後曾使得4樓承租人及原告妹妹費瓊瑜無法自由通行,被告非但騷擾各承租人,且無權占有原告該棟建物之2樓,甚至被告令房客與鄰居混淆誤以為被告為原告之母親,被告顯然已有違法行為並嚴重干擾他人居住安寧,若被告取得上開系爭房屋4樓之全部所有權,勢必將會造成糾紛、爭議不斷延續。是以,原告懇請鈞院將系爭共有物分配予原告,使該棟建物之所有樓層所有權歸一,以利原告可儘速整修該棟建物之樓梯,蓋該棟建物樓梯為金屬材質,老舊生繡,凹凸不平,早應進行整修,然因所有權尚未歸一,共有人意見不一,始終無法進行,惟若不儘速修繕可能會使樓梯出現坍塌等問題,嚴重涉及居住環境安全,故為人身安全性考量,同時亦為避免日後產生更多之紛爭,懇請鈞院准予原告所請將系爭共有物分配於原告,以儘速修繕,避免發生危險。
⑶又若本院依職權判決變賣共有物,原告與被告又同樣表示
願意承買,則按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假設被告抽籤取得優先承買權,則系爭房屋所有權將會由被告取得,原告又為該棟建物2、3樓及5樓增建之所有權人,雙方間彼此已經生有嫌隙,同時雙方亦存在其他訴訟糾紛,實難以共處一室,兩造糾紛僅會不斷延續,更遑論修繕、整修該棟建物之瑕疵,為維護該棟建物之安全使用、生活居住之安寧及避免雙方糾紛之延續,原告懇請鈞院准予原告所請將系爭共有物分配於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費昭燦買受系爭房屋係連同五樓增建部份,被告請求將四樓及五樓增建,變價分割,以維護被告之權益。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同地段607-1地號面積2平方公尺持分各8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776號門牌台北市○○區○○○街○○號4樓及5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徐 習文 所有,於75年12月10日為本院75年執字第12239號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費昭燦與 陳一中 於77年8月9日法院拍賣買受。嗣費昭燦隨即77年9月15日將其持分各2分之1以575萬元出售與被告(司北調卷第30頁)。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給付20萬元搬遷費與5樓增建部份之占有人,另花費25,737元整修五樓(本院卷第107頁),費昭燦嗣後另向 劉愛 瓊買受2分之1。4樓、5樓被告與費昭燦共同出租,所收取租金各2分之1,迄費昭燦於102年3月12日逝世止,所收取之租金、房屋修繕費按2分之1比例分擔,並無糾葛,五樓增建部份以被告名義七千元租與 黃偉銓 ,黃偉銓將租金2分之1分別匯入被告及費昭燦帳號。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房客將被告應得之租金匯入被告之帳號(司北調卷第31至33頁)。綜上事證說明,5樓增建部份,確為被告與費昭燦共有。原告繼承費昭燦之2分之1,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請求將4樓、5樓增建部份合併分割。
(二)系爭房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謂之專有部分,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謹臚呈如下:
1、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建地面積80平方公尺,於65年間興建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樓房,台北市○○區○○○街○○號1至4樓,有各自建號,不同之起造人,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各樓層皆為獨立之標的,建號依序為791、792、793、776,並有各自獨立之門牌號碼,區分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68至91頁)。
2、上開四層樓房有各自獨立之電錶、獨立之水錶(本院卷第92至94頁),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絕非原告所指:整棟房屋水電瓦斯線路為一體,並非獨立云云。
3、系爭房屋有獨立之電錶、水錶,有公用樓梯進出,並未侵入原告之二、三樓屋內進出。原告謂透過變賣方式,出賣他人,將會造成原告使用管理之不方便云云,毫不足採。然查系爭四層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人,當初設計興建,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各層樓皆為獨立之標的,已如前述,管理、使用並無問題。如果以變價方式分割,原告、被告均可參與競標,並非出賣他人。查系爭房屋僅有一個門牌、一出入之門,面積狹小,將系爭房屋分配給兩造顯有困難,狀准予變價分割,以昭公平正義。
(三)系爭台北市○○區○○○街○○號1樓為 鄭美月 所有,2、3樓為原告所有,4、5樓及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原告以系爭房屋為一戶四層透天厝,各層樓之房門亦僅是木頭材質….非常狹窄,僅容得一人出入,各樓層顯非完全獨立門戶。…變賣方式將會造成原告使用、管理及整修房屋之不便云云。請求將原物分配與原告,而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補償被告,顯然偏低。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中正區鄰近南門市場,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費昭燦生前於101年11月間,以2,000萬元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此有委託書足憑(司北調卷第34至37頁)。為明瞭系爭房屋之價值,狀請委託不動產估價公司鑑定價值,期雙方有等之權利主張或請求以合理之價格取得系爭房屋,用維公平正義。
(四)原告極盡杜撰之能事謂:原告之父費昭燦生前憐憫被告在台北工作無住所,同意被告暫時搬入2樓,被告進而取得各樓層之鑰匙,竟曾未經原告之承租人同意,擅自開門進出承租人之租屋處,承租人向原告妹妹費瓊瑜告知此事云云。查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遷入2樓居住至102年初費昭燦生病住院期間,20餘年來相安無事。而費昭燦住院期間,被告屢次向費瓊瑜詢問費昭燦之病情,欲至醫院探視,費瓊瑜百般阻饒拒絕,甚至對被告隱瞞費昭燦往生。被告不知費昭燦已往生,於102.6.14以台北南海郵局第745號存證信函催請費昭燦,理清被告代收取台北市○○○街○○號3樓及4樓兩人共有之房屋之租金,代繳水、電及電話費及退還房客押租金(本院卷第122、123頁)。
(五)原告稱:「共有物之承租人向原告妹妹費瓊瑜反應甲○○○不斷打擾承租人生活要求承租人將所有租金交付甲○○○」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一向以被告名義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再給付費昭燦或由承租人直接匯入被告或費昭燦之銀行帳戶,彼此相安無事。費昭燦往生後,費瓊瑜除唆使旅居美國之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外,另唆使其他繼承人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9號義股審理)、返還房屋之訴(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護股審理)。本訴之提起是否為原告丙○○之本意,被告甚感懷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費昭燦於民國102年3月逝世,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原證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證二)(下稱系爭共有物),由原告丙○○繼承,原告並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系爭共有物,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甲○○○(原證一、二)。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4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北調卷第7頁至第9頁)。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一公寓及其坐落基地,應併同分割,再系爭建物部分為公寓式建築之4樓,該公寓出入僅有一個門戶乙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且系爭建物總面積僅59.64平方公尺(詳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司北調卷第9頁),倘為原物分割,則原告及被告各自取得之面積僅約29.82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二分之一),面積過小將有害於渠等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未獲得分配臨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將勢必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足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原告之被繼承人費昭燦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費昭燦隨即77年9月15日將其持分各2分之1出售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公寓各層樓均有獨立建號及門牌號碼,均為獨立不動產,各為區分所有之標的物,有照片及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兩造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之必要。再衡以採行之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部分為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另被告請求將四樓及五樓增建部分一併變價分割。惟查,五樓增建物係違章建築物,且非系爭房地之附屬物或從物,故被告請求將四樓及五樓增建部分,一併變價分割為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淑卿附表一台北市○○區○○○街○○號1-4樓所有權變動┌─────┬─────┬─────┬─────┬─────┐│變動日期│791建號│792建號│793建號│776建號│├─────┼─────┼─────┼─────┼─────┤│面積平方公│地面層面積│二層面積│三層面積│四層面積││尺│59.64│59.64│59.64│59.64│├─────┼─────┼─────┼─────┼─────┤│67.2.1保存│ 高東璧高國慶高全億 │66.7.11高││登記│高國慶│││美子(贈與││││││)│├─────┼─────┼─────┼─────┼─────┤││67.10.│74.10.7林│74.10.7林│74.11.6徐│││15高東璧(│一輝(買賣│一輝(買賣│習文(買賣│││買賣)│)│)│)│││││││├─────┼─────┼─────┼─────┼─────┤││77.2.1 胡偉 │75.5.10查│75.5.10查│75.12.11查│││傑(買賣)│封│封│封│├─────┼─────┼─────┼─────┼─────┤││77.3.18費│77.11.2費│77.11.2費│77.8.23費│││昭燦(買賣│昭燦(拍賣│昭燦(拍賣│昭燦、陳一│││)│買受)│買受)│中(拍賣買││││││受)│├─────┼─────┼─────┼─────┼─────┤│││││77.9.8劉愛││││││瓊1/2(出││││││賣人陳一中││││││)│├─────┼─────┼─────┼─────┼─────┤│││││77.9.15邱││││││古秀菊1/2││││││(出賣人費││││││昭燦)│├─────┼─────┼─────┼─────┼─────┤│││││78.1.25費││││││昭燦1/2(││││││出賣人劉愛││││││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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