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 劉芷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王奕仁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曉華 被告台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光治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集之一○二年度第三次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高光治則於民國10
2年1月4日經補選為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詎董事長高光治為圖掌握被告之經營權,竟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即以董事長名義於102年12月30日召集102年度第三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分配盈餘及改選董監事(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縱董事長高光治確有召集董事會,亦未依公司法第
204條規定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到場列席,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高光治以董事長名義所召集系爭股東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意思機關,所為全部決議即不成立,縱為成立,依法亦屬無效。如認前開不成立或無效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股東會亦非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有違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程序即有瑕疵,原告自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爰先位依法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則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且被告董事長高光治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業於102年12月12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就101年度盈餘分配提請股東會承認及102年股東會召集時間、地點、議事內容等事項作成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亦如期召集系爭股東會,而系爭董事會雖未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到場,然監察人到場亦僅係列席而無權表示意見,且公司法並未規定未通知之法律效果,自不宜將系爭董事會決議解為無效。又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確有程序上瑕疵,惟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原告於會中就101年度盈餘分配、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未提出異議,並受領盈餘分配完畢,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就任執行職務,該程序之瑕疵即應治癒,以維公司業務正當執行。另系爭股東會雖係以董事長名義為召集,然既已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董事長僅係代表董事會通知而已,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完納營利所
得稅後之盈餘新臺幣(下同)1,404萬3,662元,提列10%公積金後,101年度可分配盈餘為1,263萬9,296元,訂10
2年12月30日為股利分配發放基準日,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 高大順 、高光治、 高光毅 當選董事, 黃薇羽 當選監察人,任期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有102年12月30日第3次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掛號郵件函件存根、簽到簿、改選董事統計表、改選監察人統計表、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㈡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前項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前,原告原為
被告之監察人,任期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4日止,高光治則為被告之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高光治未依法召集董事會,即以董事長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為決議,縱董事長高光治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曾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然系爭董事會召集並未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到場列席,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高光治以董事長名義所召集系爭股東會,即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全部決議即不成立,縱為成立,依法亦屬無效,如認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股東會非以董事會名義所召集,因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程序有瑕疵,原告自得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被告董事長高光治於召集系爭股東會前已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系爭董事會雖未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到場,然公司法並未規定未通知之法律效果,系爭董事會所為召集股東會之決議自非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有程序瑕疵,該瑕疵亦因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提出異議而被治癒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是否曾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如有,其未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到場,所為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㈢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㈣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被告既爭執系爭股東會決議已成立且有效,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及效力為何即有不明確,而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是否曾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如有,
其未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到場,所為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云云,被告
則抗辯其於102年12月12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首查前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召集102年第3次董事會,應到及出席人員為高光治、 李義杰 、 孫家琪 ,紀錄為 陳智琦 ,討論事項第1案為提請股東會承認101年度盈餘分配,並經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2案則係擬定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召集股東會,召集事由為101年度盈餘分配案及董事、監察人改選案,惟未記載決議通過與否(見本院卷第53頁),復證人即被告於10
2年間之董事孫家琪證稱:董事長高光治有通知於102年12月12日召集董事會,是要討論盈餘分配,在公司的大會議室召開,現場有高光治、李義杰和我,會中高光治有問李義杰願否改選董事、願否辭任,李義杰同意改選,高光治也問我是否同意改選董事,我回答你們同意就好了,當天有講年底要召集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但未說股東會召集地點、事由,董事會中實際上沒有講到開股東會全面改選,但公司董事只有我們三個,李義杰和我都願意辭任,所以我認為這就是要全面改選的意思。後來李義杰後悔認為太倉促而打電話給高光治,但高光治沒有接到,李義杰則留言說有空聯絡,後續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員工陳智琦證稱:我於被告102年12月12日召集之董事會擔任紀錄,與會者有高光治、李義杰、孫家琪,討論盈餘發放、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的,當天開完會下午即製作完成,會中3人都有陳述,表示有無意見或異議以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至117頁);證人即被告員工 林睦怡 證稱:我未參加系爭董事會,但會中我請董事長接電話,他說他正在討論改選董監事的事,我沒有進會議室,只是站在門口,看到裡面有高光治、李義杰、孫家琪、陳智琦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明確,堪認被告主張其已召集系爭董事會,經董事長高光治、董事孫家琪、李義杰3人到場,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乙節,核屬有據。
⒉至證人即被告於102年間之董事李義杰雖證稱:系爭董事會
主要在討論分配盈餘的問題,不記得有無提及要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但決議事項只有分配盈餘一事,是聊一聊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高光治有無說要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我不記得。當天我沒有說要辭任董事,高光治也沒問我,開會時孫家琪從頭到尾沒說一句話,因為孫家琪與高光治有糾紛,我沒聽到孫家琪說同意辭任董事。開完董事會後孫家琪很生氣,我跟孫家琪都認為這個會開得很匆促,所以我有打電話給高光治,他沒有接,我留言說這個會議不算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98頁正反面),惟經本院詢問認為開會決定何事項太過匆促,證人李義杰並未回答,再經本院詢以其既稱董事會僅決議分配盈餘,除此之外認尚有決議何等事項而太過匆促乙節,證人李義杰則證稱:當天主要就是在討論盈餘分配,其他都是題外話,都是高光治在跟我互動、抱怨,孫家琪一句話都沒有說要如何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如系爭董事會除分配盈餘外未就改選董監事乙事達成決議,證人李義杰又何須另向被告董事長高光治提出異議爭執董事會決議效力,足認證人李義杰此部分證述有違常情,並不可採。被告就系爭董事會決議存在乙節已提出前開舉證,原告雖稱被告未實際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云云,惟未舉何反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本文、第21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
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集董事會未通知該時之監察人即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雖另辯稱依前開規定監察人僅得列席而無權表示意見,被告縱疏未通知原告列席,仍不致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惟前開規定旨在確認董事會之合法運行及決議內容之妥適,已如前陳,被告既未通知監察人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而違反公司法對召集董事會之嚴格規定,揆諸前開意旨,系爭董事會之決議自屬無效。
㈢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
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有無理由?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業務之
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集,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等規定而無效,已如前陳,且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其開會通知書係由高光治以董事長個人名義通知,亦非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乃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系爭股東會既未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顯然欠缺前開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決議在形式上應認為不存在,而異於股東會決議成立後另具無效事由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尚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表決且未為異議
,自無從事後否認系爭股東會之成立及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股東會之成立與否端視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而與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法為由撤銷有效成立之股東會決議情形有別,自不因原告是否出席系爭股東會或有無異議而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究否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
㈣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原告
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全部不成立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等規定而無效,且102年12月3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係由高光治以董事長個人名義通知開會,亦非以董事會之名義召集,違反公司第171條之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全部決議均不成立。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之所有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