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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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84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世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7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住處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相關採尿紀錄、驗尿報告可佐,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12日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15日左右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因適用法律變更而經檢察官上訴後,均為法院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前後案之判決與本案裁定不同,對被告之權益有損,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主文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定,該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在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已起訴繫屬中之審判案件,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2樓之住處内,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109毒偵1686卷第27、150頁),而經警採集其尿後,送由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581)各1份在卷(109毒偵1686卷第43、45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10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3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迄本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前之期間內,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3月30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3年12月31日),顯已逾3年無訛,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檢察官對於修正前規定之「5年後再犯」或如修正後為規定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亦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綜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程序,
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為一療程,並非懲罰,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如修正前所規定之「5年內再犯」,或修正後之「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㈤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9年6
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時,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惟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處以6個月有期徒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依修正後之法條規定處理,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上訴審理後,認本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處罰,而於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是檢察官於收受公訴不受理判決後,認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究竟決定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施以觀察、勒戒,抑或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前說明,係法律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且檢察官審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認為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實已考量個案狀況,認為以機構内觀察、勒戒處遇對於被告戒除毒癮更為適當,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違誤或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損被告權益,為此不服提起抗告等語,尚非有據。至抗告意旨中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部分,非本案檢察官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犯行,自無由本案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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