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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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0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建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正「3年後再犯」裁量採用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依照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被告即應依規定處理,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復於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實屬臆測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虞,亦違背「3年後再犯」採用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非旦影響被告之權益,使被告喪失戒癮治療計畫之德政。又被告未曾就學,法律知識乏善可陳,懇請法院體恤被告家中有失聰母親需人照顧,給予被告參加戒癮治療並兼顧家庭,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定時採尿報到,以示戒毒之決心。
二、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處所執行搜索後,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查:被告經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經檢出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高達473ng/ml、1290ng/ml,濃度甚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至41頁)。而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衛生福利部(舊稱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之時間)大約為3小時,而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舊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明確,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所採之尿液既為其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在卷(見毒偵卷第14、102頁),而上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所含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甚高,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於108年8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消炎止痛等藥物,可能因此導致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上開藥物經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覆稱上開藥物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成分,縱使服用上開藥物,尿液不會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5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90002812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79、11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不足採。被告抗告本院就此再事爭執,自非可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爰修正第3項,其僅將期限由原先之5年縮減為3年。而就其餘未修正之條文,則仍依原有之制度實施,即如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時(修正前之97年4月30日之本條條文內容為「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仍有賦與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以替代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方式。並非對於此次修法後即對3年後再犯者,認無同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之謂。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且依同條第4項(修正前為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事由(包括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期程者,不適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外,檢察官得審酌是否適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徵得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五、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1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8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8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8年8月4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期滿日(91年8月15日)後之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及前科情形,依其調查結果,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權有重大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裁定即定此意旨,認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淮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其家中有失聰母親待扶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戒癮治療云云,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