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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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李建廷 被告御龍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進 經被告 陳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伍拾壹萬 陸仟 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算, 嗣於 訴訟繫屬中將此減縮為自105年10月20日起算,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龍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龍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邀同被告 張進經 、陳寶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5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嗣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並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92%計算,嗣後利息並隨原告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時之利率為年息4%),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時,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5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張進經、陳寶貴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契約書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南商業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20日起即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御龍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進經、陳寶貴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渠等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龍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進經、陳寶貴,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及原│尚積欠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新臺幣)│約定到期日│(新臺幣)│(年息)│起迄時間│及計算方式│├──┼─────┼─────┼──────┼─────┼──────┼───────┤│1│2,125,000│104年6月│1,629,162元│4%│自105年9月│自105年10月│││元│25日至109│││20日起至清償│20日起至清償日││││年6月25日│││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6,375,000│104年6月│4,887,500元│4%│自105年9月│自105年10月│││元│25日至109│││20日起至清償│20日起至清償日││││年6月25日│││日止│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合計│850萬元││6,516,66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施春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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