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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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崇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崇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崇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許博荏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5年4月11日下午,由許博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陳華偉 ,已於103年9月15日典當為權利車)搭載游崇田,因知悉 林明俊 為夾娃娃機業者,認有機可趁,乃尾隨林明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後並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內,後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趁林明俊下車之際,推由許博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之鐵條1支(未扣案),破壞林明俊上揭車輛之左後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游崇田則在旁把風,而竊得車內林明俊所有之2包銅板(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10,000元)、數幣機1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崇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許博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條,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許博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
2.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18,000元,為被告與共同正犯許博荏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及共同正犯許博荏就上開竊盜取得之現金中,各分得現金9,000元,業據被告及共同正犯許博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應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及共同正犯許博荏所竊取之數幣機1台,依被告所述係由許博荏所取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已分配予被告,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與共同正犯許博荏行竊時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或可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被告僅竊得車內2包銅板現金共18,000元及數幣機1台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許博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雖檢察官指被告另竊得皮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汽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存摺1本,然此僅有被害人林明俊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之皮包1個等各物,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現金共18,000元及數幣機1台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