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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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黃阿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黃阿琴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行經忠二路與忠二路2巷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不慎與 鄭琨瀚 所騎乘沿忠二路2巷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琨瀚受有雙膝撕裂傷合併挫傷、右上臂、左手腕、手部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鄭琨瀚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 鄭邱貴珠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 鄭吉惠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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