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黃貞仔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李靜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李黃貞仔與被收養人李靜婷於民國10
0年9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請求本院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雖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件經本院依法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與同年3月19日到庭調查,聲請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綜上事證,本院認在無從確認收養人有收養被收養人之真意情形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尚難認可,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