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坤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拾肆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坤託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9日以94年竹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②、6月③確定、關於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就強盜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
1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③⑤⑥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4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④案件,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後,再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楊坤託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6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復經該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
100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刻正執行中。
(三)詎楊坤託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區○○街○巷○○號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4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旁見楊坤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 陳根美 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楊坤託所涉竊盜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8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52公克)、注射針筒14支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
0.55公克,驗餘淨重共0.52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5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7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4支及電子磅秤1台(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8、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未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針筒14支││├──┼───────┼───────┤│二│電子磅秤1台││├──┼───────┼───────┤│三│海洛因編號①│毛重0.24公克│├──┼───────┼───────┤│四│海洛因編號③│毛重0.21公克│├──┼───────┼───────┤│五│海洛因編號④│毛重0.25公克│├──┼───────┼───────┤│六│海洛因編號⑤│毛重0.21公克│├──┼───────┼───────┤│七│海洛因編號⑥│毛重0.20公克│├──┼───────┼───────┤│八│海洛因編號⑦│毛重0.23公克│├──┼───────┼───────┤│九│海洛因編號⑧│毛重0.18公克│├──┼───────┼───────┤│十│海洛因編號⑨│毛重0.26公克│├──┼───────┼───────┤│十一│海洛因編號②│毛重0.6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