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福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第7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福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鐵盒壹個,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零陸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鐵盒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零點肆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零陸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鐵盒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福喜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再經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9日以
93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上易字第1088字上訴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2案復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二)詎宋福喜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1、宋福喜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先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檢驗,復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官文榮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途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3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上揭二次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2、宋福喜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持有,詎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與食品路之「史努比遊藝場」,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計45.07公克持有之,並即於上揭「史努比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同向「阿明」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計4.08公克而持有之。
嗣宋福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傅榮輝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為警前查獲,並在該車內駕駛座位方向盤下方黑色鐵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合計4.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合計4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0604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諭知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毛重合計4.0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46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白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年度偵字第2046號偵查卷第9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5660號函1份附卷 可佐 (見上偵查卷第106),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毛重合計
45.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0604公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安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2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上偵查卷第167頁);兩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黑色鐵盒1個(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