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瓊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瓊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JG-3113」號車牌壹面,沒收之。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JG-3113」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古瓊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利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古瓊港又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三)古瓊港前以鄰居 林范全 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2月間因車輛不慎擦撞,並將上開車輛送至 謝建華 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22之1號「建鑫汽車板金」修理,斯時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遺失;至101年4月30日古瓊港前往謝建華所經營之「建鑫汽車板金」領取上開小客車時,見謝建華為圖古瓊港行駛便利,已以剪貼黑色色紙製作「J」、「G」、「-」、「3」、「1」、「1」、「3」等數字、符號,黏貼於黑色壓克力板上製作屬於偽造之特種文書之車牌0面(謝建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基於行使該偽造特許證之犯意,將該偽造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古瓊港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內飲用高樑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該偽造車牌0面而行駛於道路,欲至新竹市○○路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古瓊港駕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並當場扣得上揭偽造車牌0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古瓊港持以行使之偽造「JG-3113」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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