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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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頴
鍾雲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雲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宗頴、鍾雲浩、少年張○宇(所涉竊盜事件,業經本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由何宗頴、鍾雲浩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之,或由何宗頴、鍾雲浩、與張○宇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MARIEARELLANO、宋 葉魁琳 、 彭秀珍 、 鄭香壜 如附表所示財物。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竹縣○○鄉○○路○○號3之1其等租屋處,當場扣得貓眼石戒指及 玉石 手環各1個而查獲。
二、案經彭秀珍、鄭香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宗頴、鍾雲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何宗頴、鍾雲浩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宗頴、鍾雲浩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彭秀珍、鄭香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MARIEARELLANO、 宋葉魁琳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片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何宗頴、鍾雲浩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宗頴、鍾雲浩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宗頴、鍾雲浩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等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進入被害人租屋處行竊,應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檢察官漏未審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但既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何宗頴、鍾雲浩就附表編號2所為,僅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被告何宗頴、鍾雲浩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與共犯少年張○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
2、3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罰加重事由: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經總統於
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於0年0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除其法律名稱及條號修正外,僅於但書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故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何宗頴、鍾雲浩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時,均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適用,是以本案就此部分自不予加重,併此說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何宗頴、鍾雲浩就其所犯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何宗頴、鍾雲浩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取之貓眼石戒指及玉石手環業經告訴人彭秀珍、鄭香壜領回,另竊取之現金共計9,800元,價值非鉅,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取財物│主文罪名及宣告│││││││告訴人││刑│├──┼────┼─────┼───┼─────┼────┼──────┼───────┤│1│100年11│新竹縣芎林│何宗頴│由何宗頴自│MARIE│現金6,800元│何宗頴共同犯結│││月7○○○鄉○○路32│鍾雲浩│未上鎖窗戶│ARELLANO││夥踰越安全設備│││午2時許│號3之2室│張○宇│攀爬進入屋│││侵入住宅竊盜罪││││││內,開啟房│││,處有期徒刑陸││││││門讓張○宇│││月,如易科罰金││││││進入一同行│││,以新臺幣壹仟││││││竊,鍾雲浩│││元折算壹日。││││││在門外把風│││││││││││├───────┤││││││││鍾雲浩共同犯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0年11│新竹縣芎林│何宗頴│2人見門未│宋葉魁琳│黑色皮包1個│何宗頴共同犯侵│││月10○○○鄉○○路32│鍾雲浩│上鎖即一同││(內有現金│入住宅竊盜罪,│││午6時許│號1樓││進入行竊││2,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雲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1│新竹縣芎林│何宗頴│2人徒手破│彭秀珍│現金1,000元│何宗頴共同犯毀│││月11○○○鄉○○路3│鍾雲浩│壞門把,由││玉石手環1個│越門扇侵入住宅│││午12時許│之3室││何宗頴進入├────┼──────┤竊盜罪,處有期││││││行竊,鍾雲│鄭香壜│貓眼石戒指1│徒刑陸月,如易││││││浩在門外把││個│科罰金,以新臺││││││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雲浩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