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黃文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32號判決,各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至2行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黃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先因過失致被害人成傷,繼而於肇事後棄被害人受傷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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