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心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心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末行之「恫嚇 洪小清 、 廖經昌 , 至渠 等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小清、廖經昌,致洪小清、廖經昌心生畏懼,而危害其二人之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心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洪小清、廖經昌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依循和平手段處理事情,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