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嘉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嘉豪明知該集團乃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檢察官、法官來電告知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相關事項之心理,而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竟因有利可圖,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偉 」、「經理」等成年男子(下稱「阿偉」、「經理」)及人數不詳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指揮人員,依「阿偉」、「經理」指示,以每次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獲固定比例報酬之代價,在台招攬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於民國98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街上「大茶壺餐廳」與 劉貞 炘(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22號、第11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見面,約定 劉貞炘 在接受「經理」與蘇嘉豪之指示後,由「阿偉」擔任司機載送劉貞炘出面擔任車手取款,若取款成功,劉貞炘可分得詐得贓款2%之分贓比例後,共同基於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土地銀行櫃員」、「警員」及「法官」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池周秀真,向池周秀真佯稱其在土地銀行開設之帳戶,涉及不法行為,土地銀行將提告,且要羈押1個月,如不想被羈押,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供擔保云云,致池周秀真陷於錯誤而告知自稱「法官」之成年男子,其帳戶內僅有30萬元存款,並依自稱「法官」之成年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前往東湖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及約定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將錢交付監管。嗣劉貞炘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繫知悉池周秀真業已受騙,即在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其上冒用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製作、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之公文書傳真,據以僭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人員,致池周秀真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劉貞炘,劉貞炘於詐得財物後,即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池周秀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吳文正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9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之成年女子及自稱「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 黃民昭 」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撥打電話予 黃國平 ,向黃國平佯稱:其遭人盜用身分,涉及不法行為,如不想被羈押,須提供現金以供擔保,且不得告訴家人,否則無法幫忙云云,致黃國平陷於錯誤而告知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長黃民昭」之成年男子,其帳戶內尚有90萬元存款,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農會欲提領現金80萬元。幸因黃國平在農會提款之際,巧遇巡邏員警 蔡文展 詢問提領鉅款之原因後,發現受騙,遂依警方指示,假裝應允,並依對方指示至新北市○○區○○路1段75號前等候付款。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誤認黃國平已經受騙,隨即製作不實附表編號十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及其上冒用法官「李英豪」、主任檢察官「李嘉明」名義、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與附表編號十二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各1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李英豪法官、李嘉明主任檢察官執行公務之公信性,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連同附表編號三、五至八、十一號所示之物品,裝在附表編號四號所示黑色背包內,並指示「阿偉」載同劉貞炘至前開地點,「阿偉」即交付該黑色背包1只,及劉貞炘前所交付個人相片、由集團成員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識別證1張。劉貞炘遂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手持該只黑色背包,出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僭行係司法人員而著手於向黃國平取款之際,遭現場埋伏員警蔡文展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該黑色背包(如附表編號三至
八、十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品)、偽造之識別證(如附表編號九,及蘇嘉豪交付與劉貞炘供本件犯罪聯繫使用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
2條、第21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註(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二號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所有供詐騙被害人黃國平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劉貞炘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因偽造公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則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號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即一併沒收,故無再援引刑法第21
9條規定另就此部分偽造印文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印章,係屬偽造之印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在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十三號之偽造公文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池周秀真,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1枚,係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在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一│序號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黑色行動電││號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98350││話1具(含門號983504│││4175號SIM卡1枚)││175號SIM卡1枚)│├──┼──────────┼────────┼──────────┤│二│序號0000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AMSONG牌黑色行動││號SAMSONG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989││電話1具(含門號0989│││393470號SIM卡1枚)││393470號SIM卡1枚)│├──┼──────────┼────────┼──────────┤│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章1枚││科印章1枚│├──┼──────────┼────────┼──────────┤│四│黑色背包1只││黑色背包1只│├──┼──────────┼────────┼──────────┤│五│紅色大印臺1個││紅色大印台1個│├──┼──────────┼────────┼──────────┤│六│墊板1個││墊板1個│├──┼──────────┼────────┼──────────┤│七│膠水1瓶││膠水1瓶│├──┼──────────┼────────┼──────────┤│八│原子筆3支││原子筆3支│├──┼──────────┼────────┼──────────┤│九│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林立│││誠服務證1張││誠服務證1張│├──┼──────────┼────────┼──────────┤│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1紙(日│院監管科印」印文│署政務科公文1紙│││期為99年1月15日,│1枚││││金額為80萬元)│││├──┼──────────┼────────┼──────────┤│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院監管科印」印文│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1紙│1枚│1紙│├──┼──────────┼────────┼──────────┤│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紙│院印」印文1枚│收據1紙│├──┼──────────┼────────┼──────────┤│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1紙(日期為99年1月│院監管科印」印文│」印文1枚│││12日,金額為30萬元)│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