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萬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萬賢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100年度偵字第1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3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1月17日、18日、28日更犯3次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
6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萬賢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1月17日、18日、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101年6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萬賢後案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17日、18日、28日,係在前案竊盜行為時即100年11月29日之前,非在前案受訴追或判決宣告緩刑後、確定前而明知故犯,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再參以受刑人前案犯竊盜案件,於101年2月20日判決時,其後案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日分案偵查,此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亦足堪認受刑人之上開後案竊盜犯行,已為前案竊盜之承審法官斟酌後仍諭知緩刑。自難僅因受刑人先前於100年11月17日起至28日止,曾為後案犯行,遽行推認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竊盜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後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
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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