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慧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煙盒壹盒,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煙盒壹盒,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慧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減刑為4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莊慧筠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9月26日5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鄉○○○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9月26日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莊慧筠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56公克)、注射針筒2支、煙盒1盒等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2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0640號鑑定書
1份(見偵查卷第84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0.56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79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煙盒1盒(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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