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中正路一巷口時,因左轉遭員警認異議人駕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攔停舉發,嗣被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行駛的北門街是單行道,左轉的中正路一巷口也是單行道,僅是紅燈左轉,性質應與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紅燈右轉相同,自應論以較輕罰則,而不應論以闖紅燈之較重罰則。另員警當時是埋伏在那邊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中正路一巷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舉發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異議人當場簽收後,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所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移送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向本所提出申訴(依法規定實為陳述意見之意),經轉請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案係值勤人員於違規時間、地點,親自目睹台端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闖越紅燈(左轉),始予以攔停舉發,違規屬實…等語。據上,本所認異議人駕車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填製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為舉發員警乙○○認
定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當場簽收,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紅燈左
轉之違規行為,惟辯以:其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僅係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等同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非闖紅燈行為。另員警當時是埋伏在那邊云云。惟查,有關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此均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且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亦同此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增訂第二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故於修正施行之後,除紅燈右轉行為,應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外,其他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該條第一項予以裁罰。揆諸該條之修法理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係著眼於各該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險程度而為之差別處置。於一般雙向道路所構成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危險程度較諸紅燈右轉為嚴重,此固不待言;縱令如本件前開路口即由兩條單行道所構成之交岔路口,駕駛人於左轉之際,其行進路線勢必經過道路內側之快車道,與右轉路線通常僅有經過道路外側之慢車道,二者顯有不同,其對於該處道路之使用者(包含異議人、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交通秩序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是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猶逕行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論直行或左、右轉,均屬闖紅燈之違規,僅「紅燈右轉」因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另為較為輕度罰鍰上下限範圍規定。是異議人所辯其在本件前開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與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性質類似云云,委無足採。再者,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當天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幾分許,我剛好執行路檢勤務,是在中正路一巷及北門街口,執勤時間是二十一時到二十三時。當時異議人直接從北門街左轉到中正路一巷口。異議人走的時候,燈號已經變換十秒了,也就是我們這邊的號誌已經變換到綠燈十秒左右了,但是異議人還是駕車轉過來,當時我有攔停異議人說他闖紅燈了,他有接受,但是他辯稱是紅燈左轉,不是闖紅燈,他是跟我異議這個問題。我開單給異議人,他有簽收並簽名。我們沒有在那邊埋伏,我們是身穿制服,並穿反光背心手拿反光指揮棒,有騎警用機車,我們是兩人一組,定點的勤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正、反面),則衡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本件違規時地又係職司交通路檢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謀面又無怨懟,實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自可認證人乙○○前揭所述,應屬可採,是證人乙○○於本件執勤當時,既已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法律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而產生外部化效力之現象)第四點中攔停舉發之規定執行勤務,自無異議人空言所辯:員警當時是埋伏在那邊云云情事,則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前述所辯,均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