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所為處分(雲監裁字第裁七二-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段德河公司前,經照相舉發,故特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七W-八三三八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看查,並順著該處緩慢行駛且停下時,測速器竟然閃了一下,嗣後遭逕行舉發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異議人並未超速,為此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承認駕駛七W-八三三八號自小客車,於右開時間、地點遭逕行舉發等情,但辯稱,並未超速。經查:
㈠異議人行經前開路段,經雷達測速行速為八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
規定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雲霓 到庭證稱: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定期接受檢驗,應該不會有失準之情形。且本件違規車輛確實是在雷達波發射偵測範圍內,不可能有另一部車快速經過異議人車輛旁,反而拍到異議人的車輛,故本件是異議人之車輛在進入雷達區就被偵測到有超速情形,才會被舉發超速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並有違規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七頁上方)、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等在卷可佐。是該雷達測速器既經檢驗合格,當認無誤判之虞,應可認定。
㈡再者,衡諸承辦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
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異議人既未就承辦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承辦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承辦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行車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事實,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
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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