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0號、第五0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第九四號)後,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並追加起訴,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合計淨重肆肆點伍貳公克、包裝重柒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捌支、夾鏈袋共壹佰捌拾貳只,均沒收之。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鏟捌支、夾鏈袋共壹佰捌拾貳只,沒收之。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變造 詹樂文 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合計淨重肆肆點伍貳公克、包裝重柒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捌支、夾鏈袋共壹佰捌拾貳只、變造之詹樂文身分證上「乙○○」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甲○○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樂文、 蘇姵如 、 陳榮瑞 之證詞。
(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一八四七號鑑定通知書、承租人代保管車輛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各一紙。
(四)扣案 李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包、分裝鏟八支、夾鏈袋共一百八十二只、變造之詹樂文身分證一枚。
三、本件原起訴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及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另追加起訴被告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並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年、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甲○○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本件被告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從一重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處斷;侵占遺失物罪與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從一重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變造國民身分證,三罪數罪併罰。被告甲○○幫助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依幫助犯、未遂犯減輕其刑,又因累犯加重其刑,其刑之加減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三公克、驗後淨重四四.五二公克、包裝重
七.六六公克,為被告乙○○所施用之毒品,扣案之黑色小皮包、行動電話、吸食器,與本被告轉讓毒品無直接關係,均不另宣告沒收之,唯黑色小皮包、行動電話、吸食器均經被告乙○○拋棄在卷。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