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處分(雲監五字第駕裁七二-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五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九十三年交抗字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忠溪路之路口,於忠溪路口之號誌燈為黃燈時,他由忠溪路右轉進入崙子腳路,在距離該路口約一百公尺處為警舉發闖紅燈,但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情事,遂當場向警員說明,但警員對異議人置之不理,直說異議人闖紅燈,並開紅單(即舉發違規通知單)要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不服拒簽且拒收,豈料事隔二年七個多月後,竟接到裁決書並課予最高金額罰款,甚感不服,為此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之處分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被查獲之駕駛人為受處分人時,警方等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將舉發違規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吳錫坤 證稱:當時是在崙子腳路距離紅綠燈號誌約五十至一
百公尺處執行交通勤務,看到崙子腳路是綠燈,而異議人竟從忠溪路右轉崙子腳路,表示異議人右轉時忠溪路口應該是紅燈,且在剛變換燈號時,不會舉發。且這個案子太久了,一點印象都沒有,若是拒簽時,紅單上會註明,然後回分局會再交由交通裁決室郵寄給異議人,不可能有過那麼久才收到裁決書等情(見本院卷第一0頁至第一三頁)。
㈡本件異議人是由忠溪路右轉至崙子腳路時為警舉發,且異議人供稱是黃燈右轉(
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而該路口由黃燈轉換成紅燈之時間約三至五秒等情,業經證人吳錫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再加上駕駛者目測燈號之距離原則上與號誌燈是有一段距離存在,且本件舉發地點距離該紅綠燈號誌約五十至一百公尺,並考量轉彎原則上車速會減速等因素,實難排除異議人在接近路口時看到黃燈,仍由忠溪路右轉崙子腳路,此時忠溪路之號誌燈同時由黃燈轉換成紅燈,而崙子腳路之燈號也隨即由紅燈轉換成綠燈,適證人吳錫坤因為看到崙子腳路上是顯示綠燈,因此認定異議人闖紅燈之可能性。
㈢又證人吳錫坤雖然明確證稱:我們看到時已經綠燈很久了,剛變換燈號時,不會
舉發,確定違規才會攔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反面)。惟證人吳錫坤也明確證稱:這個案子太久了,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本件異議人究竟有無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吳錫坤前後證述尚有不一(詳如後述),而難以確定,故證人是否能清楚記憶當時確實是在崙子腳路綠燈很久時才舉發,並非在剛變換燈號時舉發,顯有疑義。
㈣另異議人稱未接獲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竟於二年七月後始接獲裁決書乙節,證
人吳錫坤固先證稱:異議人當時有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如果異議人拒收,我們會把舉發違規通知單交給分局,由分局寄給異議人云云。嗣又改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沒有移送分局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五號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七頁)。參酌異議人一再堅稱其當時並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及亦無警察單位寄送舉發違規通知單予異議人之證據存查,堪認異議人所稱其當時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屬實。按舉發違規通知單乃警察機關就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理應遵循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或法理,諸如須告知人民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事項,而本件異議人既然針對其有無紅燈右轉乙情當場與舉發警員爭執並拒絕簽章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則在此情況下,舉發警員是否仍然有就涉及異議人權益救濟之相關事項詳為告知,非無疑義,況證人吳錫坤亦證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沒有移送分局等語,則本件行政程序是否有疏失,即非無疑,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確有原處分所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現有積極證據尚有
不足,實存有合理懷疑,從而,異議人主張他是黃燈右轉,即非全然不可信。準此,移送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否認違規行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