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等處,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等處,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施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另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證明被
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證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七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依規定遞加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以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請求將上開二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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