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乙○○
戊○○丁○○相對人丙○○原名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雙方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0五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卷宗,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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