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建璋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四十六萬七千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為由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印鑑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0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及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三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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