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塑膠鏟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三二號住處等處,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約一天吸食海洛因一、二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三二號住處等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一、二天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七樓之七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八十七支、夾練袋九包、塑膠鏟管五支、電子秤一台等物(另案扣押中),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雲林縣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證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偵卷第二八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依規定遞加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以及被告當庭向本院請求將上開二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扣案物品,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均是供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證據,
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惟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八十七支中之六支及塑膠鏟管五支,業經被告供稱是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下之八十一支注射針筒,既尚未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且檢察官認為是被告為便利購毒者吸食毒品,於販賣毒品時以附贈方式提供注射針筒,堅稱與其他扣案之毒品、夾鏈袋九包、電子秤一台等物,均同為被告另涉犯販賣毒品之證據,故本院認為除已施用過毒品之注射針筒六支及塑膠鏟管五支外之扣案物品,既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證據,而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