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沛霖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由 杜逸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79-GQ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載運碎石行經南濱路一段,經過磅總重56.060噸(核重43噸),超重13.060噸,因而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P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右揭砂石專用車裝載碎石,會同警方過磅超重等情不爭執,惟辯稱:該車依丈量法規定,符合標準,且違規事實發生在四月份,當時有效之法規係採丈量法。又該車之實際經營者為 邱豐然 所聘請之司機杜逸珍,與異議人無關云云。經查:
㈠依照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所頒訂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規
定:六、砂石車裝載取締原則及配套實施日程:㈠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㈡第㈠項以外之砂石車: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79-GQ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辦理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時,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一節,有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一紙在卷可稽。依此,異議人所有前揭營業半拖車,既屬砂石專用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有異,依前揭注意事項,其取締標準乃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並無庸區分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後;況該注意事項之性質,實屬警察機關內部間,就取締違規砂石車標準所訂之行政規則,其位階低於法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既已明文規定,處罰汽車裝載貨物之標準為「重量法」,非「丈量法」。是以,原舉發機關會同該車司機實際過磅結果,確有超重事實,則異議人自不得以原舉發機關未依丈量法審核,即謂本件舉發違規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明文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
裁罰主體,至於該車違規時,究係由何人駕駛,則非所問。查前開79-GQ號營業半拖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新領牌照,車主登記為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登記,車主為異議人一節,有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件在卷可查。是司機杜逸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駕駛該車違規時,該車之車主名稱登記為「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縱該車係由司機杜逸珍駕駛,然本規定之裁罰主體,既為汽車所有人,雲林監理站據此裁決,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異議人尚辯稱:該車實際經營者為邱豐然所聘請之司機杜逸珍云云。惟按汽車
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車主登記為異議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針對車主裁罰,應屬適法。縱該營業半拖車係邱豐然或杜逸珍靠行(信託)於異議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在終止靠行關係,並將上開營業半拖車移還於信託人前,異議人自屬上開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就該車所為之違規行為,自應負汽車所有人之責,應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已違反前開限制重量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異議人為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罰,於法無違。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並非無據,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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