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九十三年度港交簡字第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化路一五五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陳吳淑貞 騎乘車號為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欲橫越文化路,被告甲○○猶未予減速貿然向前騎駛,因一時閃避不及,被告甲○○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陳吳淑貞輕機車右前車頭,告訴人陳吳淑貞輕機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胸部挫傷、左肘、左下肢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陳吳淑貞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陳吳淑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述及,惟告訴人陳吳淑貞與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載明「聲請人(即甲○○)願給付對造人(即陳吳淑貞)新台幣玖萬伍仟元正作為精神慰問金(強制險理賠由對造人申領)。給付方法: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前匯入陳吳淑貞彰化銀行北港分行第0000000000—七00帳戶內。對造人其餘請求拋棄」,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核定並函覆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三年港核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揆諸上開法條,視為告訴人業於調解成立之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撤回告訴,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被告罪刑之宣告,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而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本件判決,既依據前引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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