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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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日與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結婚,惟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兩造先居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未及一個月,因被告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就學問題及該子女與原告之母相處情形,乃相約搬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之住處同住,原告因身為獨子自此來往兩住居所間,茲因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在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情況下,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然因被告於簽妥離婚協議書後,拒絕協同辦理,因此未克同往戶政單位辦妥離婚手續。此後,原告雖與被告多方聯繫未獲置理,迄今分居近十二年,因原告為家中獨子,現年近五十,亦亦無後裔,長此以往將誤終生,且雙方既無共同經營婚姻之,又已分居十二年之久,實無復合之餘地。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由於兩造早於八十一年間即協議離婚且分居近十二年,並無共同履行夫妻生活之意,為此,訴請裁判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們結婚後,因為我是獨子,我媽媽也認為她也不應該到媳婦那裡住,我在大陸有打電話給被告過,我的電話號碼也沒有變過,被告說:「不要妄想我會跟你辦離婚」,她要跟我要三十萬元,我這次回來也是要跟被告協調,她要跟我拿五十萬元;我的媽媽也有幫她裝潢房間,我媽媽曾經聽到被告的小孩子頂撞過她,也心灰意冷。
三、證據: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結婚公証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這十幾年來都是在大陸,我也沒有他的消息,是最近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原告的住所,我有找過原告,原告的媽媽卻把我的電話切斷,我們在三重有住過一年,我們之前吵架有寫過離婚協議書,之後原告住在三重有半年,這還有陸陸續續的聯絡,是到八十二年中原告就沒有再過去三重了,我也沒有他的消息了。可是這段期間原告在大陸,我有要過去跟婆婆住,但是怕鄰居說話,說我還有兩個小孩。我是認為我被原告遺棄的,這十幾年原告都住在大陸,除了三十萬元之外,還有我十幾年的青春。
(二)離婚協議書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沒有去辦登記。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結婚公証書影本一紙為證。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然因被告於簽妥離婚協議書後,拒絕協同辦理,因此未克同往戶政單位辦妥離婚手續。此後,原告雖與被告多方聯繫未獲置理,迄今分居近十二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兩造既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且自八十二年間即不再往來分居迄今,被告雖抗辯稱伊無過失且係原告遺棄被告云云,但查,兩造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簽下離婚協議書,其意在解消兩造之婚姻依存關係,雖事後因被告之故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自此與被告漸行漸遠進而十餘年未再聯絡,尚難謂有惡意遺棄之意,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見被告試圖挽回兩造之婚姻或訴請原告返家履行同居,足認被告自離婚協議書簽立後其主觀意思亦有不再維繫婚姻之意,是兩造長期分居實難謂應歸責於何人,被告抗辯稱原告有遺棄之情,實難謂當,而無可採。惟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即已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