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斳選任辯護人吳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25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沙簡字第33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4、9796號、109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玟斳於民國107年5、6月間,於工作時在臺中市○○區○○路之阿拉丁KTV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通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期間陳玟斳因有金錢需求,故而向「阿通」表示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阿通」則以其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阿通」使用,且要配合「阿通」前往提領帳戶款項等為借款之條件。陳玟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陳玟斳因有金錢需求,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與「阿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阿拉丁KTV門口,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予「阿通」,並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均告知「阿通」,容任其使用。
二、嗣「阿通」取得陳玟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8891」二手車網頁上刊登虛偽販售「保時捷汽車MACAN2.0」之不實廣告資訊, 吳健民 於107年12月21日因上網瀏覽網頁而得知該不實訊息,即依網頁廣告內容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賣家「 朱國裕 」、「會計師 呂思賢 」聯繫(無證據證明綽號「阿通」、LINE暱稱「朱國裕」、「會計師呂思賢」為不同之人),並向吳健民佯稱為辦理中古車實價登錄及法院認證,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有實際付款交易,並同時寄送陳玟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陳玟斳之印章及委託書予吳健民以取信之,致吳健民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應無遭他人提領之虞,而依「會計師呂思賢」之指示,於108年1月4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85萬元至陳玟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即遭「阿通」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陳玟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阿通」即開車搭載陳玟斳,並指示陳玟斳前往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75萬元,陳玟斳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內,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75萬元贓款後交予「阿通」,「阿通」則將餘款10萬元朋分予陳玟斳使用。「阿通」及陳玟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吳健民查詢帳戶餘額發現款項已遭轉帳,聯繫「朱國裕」要求退款無著,始悉受騙。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玟斳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至3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玟斳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通」之人,並由「阿通」開車搭載其前往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臨櫃提領75萬元,且「阿通」將所餘之10萬元交予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不知道「阿通」是做詐騙的,其只是單純的借錢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阿通」已認識約半年,被告為求得借款而交付自身所有之存摺予該名男子,然被告並不知該男子持此帳戶為詐騙行為,亦不知該男子於網路上杜撰被告為車主而出售車輛等情,亦無參與該名男子與被害人吳健民之聯繫,顯見被告並無與該名男子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係向該名男子借款10萬元,日後仍須償還,實難論斷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有詐欺之故意;又被告工作收入極不穩定,甚難依循一般途徑向金融機構借貸,僅得試圖向周遭認識之人探詢有無借款可能,經「阿通」向被告透露借錢之可能及條件,被告在需錢孔急之下,始向該名男子借款並交付帳戶,倘被告知悉係詐騙行為,被告怎可能冒被監視器畫面拍照之風險,逕自前往領款,又何須分次提領以增加被警察查獲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確實不知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亦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7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阿拉丁KTV
門口,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阿通」,並將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告知「阿通」,嗣於108年1月4日15時前某時許,經「阿通」聯繫被告後,由「阿通」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指示被告至該銀行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75萬元,被告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前開銀行臨櫃提領75萬元後交予「阿通」,並獲得10萬元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51號影卷(下稱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9至23頁、第43至45頁、第277至2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84號影卷(下稱桃園地檢署第8484號偵卷)第159至160頁、第186至188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63頁】,並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玟斳)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被告於108年1月4日在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書立之取款憑條影本(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530卷第35頁)、台新銀行108年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5369號函檢送被告至民權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7、49頁)、被告於臺中市○區○○路○○○號京城銀行台中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署第530號偵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健民因上開瀏覽「8891」二手車網站時,見「阿通
」刊登之虛偽販售「保時捷汽車MACAN2.0」廣告資訊後,即依網頁廣告內容與賣家「朱國裕」、「會計師呂思賢」聯繫,「朱國裕」及「會計師呂思賢」向吳健民佯稱為辦理中古車實價登錄及法院認證,須依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有實際交易付款,並同時寄送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委託書予吳健民以取信之,致吳健民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所匯入之款項應無遭他人提領之虞,而依「會計師呂思賢」之指示,於108年1月4日14時5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匯款8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而該筆款項隨即遭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存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吳健民指訴綦詳(見108年度偵字第10251號影卷第109至11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4210號函,檢送陳玟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25至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8016號函檢送陳玟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31至39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照片(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41頁)、吳健民108年1月4日匯款85萬元至 陳玫 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19頁)、委託書(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33頁)、吳健民提供其與「朱國裕」、「會計師呂思賢」之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219至253頁)、吳健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49至1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已遭「阿通」用以做為收取詐騙吳健民所匯款項之工具,另其所申之台新銀行帳戶亦已遭「阿通」用以做為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人,具有一定之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業據其自承在卷,其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既知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及任意為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僅因欲進行微整型手術急需10萬元,即冒然應允「阿通」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為「阿通」前往提領款項,誠難事後以「不知情」為由而卸免其責。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欲向「阿通」借款10萬元,故而依「阿
通」之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密碼及前往提款等語,然被告提供帳戶及配合「阿通」前往提款之目的,無非係為了取得其所稱之「借款」10萬元,又「阿通」竟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利用被告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存至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則「阿通」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為何,已見可疑,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阿通」所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犯行;另被告雖辯稱其未曾提供中信銀行之網路密碼予「阿通」,惟其亦自承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密碼不一樣,其網銀的密碼有英文加數字,還有大小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8484卷第187至188頁),參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9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0866號函函覆本院略以:陳玟斳所申設之帳戶係於102年3月11日開立帳號,於103年8月15日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網路銀行變更密碼,須客戶登入網路/行動銀行後,至變更密碼功能,輸入舊密碼後設定新密碼等語。經查該客戶(即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變更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或密碼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是依中國信託銀行回函可知,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通」後,並未再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則倘若被告並未告知「阿通」中國信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密碼,衡諸被告所自陳之網路密碼繁複程度(有英文加數字及大小寫),一般人應無法輕易猜知,足見被告應有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阿通」,故「阿通」始得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出,從而,被告辯稱並未告知「阿通」網路密碼,並非實在。被告既知悉「阿通」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要求其前往提款之目的,竟為圖得10萬元之代價,仍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並將款項領出交予「阿通」,益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不知道「阿通」之
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也無法主動聯繫到該人,且迄今無法提出「阿通」之任何資料供檢警偵查或本院調查,則何以被告在未經查證「阿通」之姓名、年籍資料、從事之工作之虛實情況下,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予該名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甚且,依被告所述,其與「阿通」僅係在KTV認識之客人,就被告向「阿通」借貸10萬元部分,竟無任何隻字片語可資為憑,亦無約定給付利息或實際給付利息,也未有還款之舉,更有甚者,「阿通」自始之後即消失無蹤,衡與實務上一般借貸款項之方式迥然有別,要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借款」之情為真實可採;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阿通」借錢,跟他說10萬元會分3個月還,沒有利息,「阿通」也同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卷第18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當時想借10萬元來美容,有跟「阿通」說一個月後還他,口頭上說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被告就如何還款之約定,前後供述不一,又倘若被告可以在1個月內清償10萬元,則被告應無需錢孔急之情,又何須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含網路銀行)及為「阿通」提款等不符合常情之行為為條件,向他人借款10萬元,顯見被告所辯該10萬元為「借款」乙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佐以被告與「阿通」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若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則「阿通」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由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再要求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復又允諾被告將於事後支付10萬元,此等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辯稱該10萬元為借款為報酬,惟事後卻無從歸還,甚至是無須歸還,亦難認該10萬元係屬借貸,被告所辯各節,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獲取得10萬元,名為借款,實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亦堪以認定。
⒋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多屬詐欺犯罪中最底層人員,因經常於提款時曝露在監視器影像中而最易為警查獲,且現今實務上查獲車手之案件,亦未見「車手」於提領款項時有何變裝掩飾之情,故辯護人以被告未變裝掩飾前往提款,即謂被告無犯罪之認識,尚嫌無據;再者,被告雖係以「借款」之名向「阿通」借得10萬元,然被告借款之條件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為「阿通」提領款項,此衡與一般社會常情中,無論向金融機構借貸或向民間借貸的條件迥異,更況,被告借得款項之後,並無約定還款時間、方式,被告甚至已不知「阿通」之所在,足見此筆款項雖名為「借款」,實則為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報酬至明,是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節,被告既不知「阿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亦無聯絡之方式,雙方僅是在KTV中認識之關係,而其與「阿通」間之「借款」亦與一般正常借貸不相符合,然被告竟仍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通」,嗣後更依「阿通」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足認「阿通」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繼而搭載被告並指示其出面提領之款項,乃係其詐騙吳健民而來之贓款乙情,應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依「阿通」之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含網路銀行)、提款卡及提領款項,再輾轉交回「阿通」,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參與詐騙被害人、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為取得10萬元之款項,仍有縱為「阿通」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有與「阿通」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通」所為,係使被害人吳健民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存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復再由「阿通」搭載被告前往提款並交予「阿通」,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被告雖未與事前即與「阿通」共謀,然其亦參與其中,且容認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固可區分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三種。惟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如屬同一,其罪質自應仍為相同,故在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依重形式吸收輕形式及獨立形式吸收從屬形式之原則,幫助犯與正犯競合時,該幫助行為自應為正犯之實行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始即知其須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為「阿通」提領款項為條件,向「阿通」取得1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自始即與「阿通」共謀本案詐欺犯行,然而其為圖得10萬元之報酬,而實際分擔提供2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阿通」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及親自前往領詐欺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阿通」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縱認被告先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被告復前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僅有與「阿通」聯繫,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係交給「阿通」,復由「阿通」開車搭載其前往領款,領款後亦係將款項交給「阿通」,其不知「阿通」如何詐欺吳健民等語。而本案不惟卷內確無積極具體之證據可認除被告與「阿通」外,客觀上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情形,況且,網路暱稱亦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阿通」、「朱國裕」及「會計師呂思賢」是為否同一人,縱依一般實務經驗,詐騙吳健民之共犯恐非一人所為,而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亦乏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阿通」以外之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難遽認被告事前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騙被害人吳健民之共犯並非僅有1人。另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知悉「阿通」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騙行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及提領詐欺贓款,即遽然推論被告對「阿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是依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檢察官現有之舉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與「阿通」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欲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竟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通」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又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獲取之報酬為1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中檢地署偵卷第279頁、桃園地檢署第8484號偵卷第186頁正反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10萬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退併辦部分: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玟斳基於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意,參與以提領詐騙款項為犯罪宗旨之車手集團,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所為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併辦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則被告所為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併辦意旨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桃園地檢署係以移送併案審理之方式移送本院,並非追加起訴,是於本院並無訴訟繫屬關係,從而,就移送併案審理中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爰退回桃園地檢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中信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玟斳)、金融卡及陳玟斳印章1顆。│├──┼───────────────────────┤│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玟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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