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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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9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所,以將大麻置入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犯行(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評估後認不宜予以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販毒一案已獲檢察官同意轉為污點證人,而開庭時檢察官還交待本人要好好找工作,重新做人,被告因前陣子協助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最近才在臺北找到水電相關之工程工作,且因被告父親早逝、母親離家,從1歲起即由奶奶獨自辛苦,現由被告照顧年邁奶奶,每月周末都要回高雄陪伴奶奶,兩地來回奔波;被告是初犯,因去年疫情嚴峻,工作被迫停工,又須月定期寄錢給奶奶,深怕奶奶擔心,壓力太大一時糊塗施用毒品,並無成癮之情形,案發後完全沒有再觸碰有關毒品之相關事務;又協助警方及檢察官辦案,抓獲販毒大型集團之相關人員,足見被告之悔意;懇請斟酌被告之情形,若入勒戒所,則被告現在工作無法繼續,無收入來源,奶奶也無人照顧,被告不想讓奶奶擔心,願意在假日期間做一些對社會有益之事,被告已經悔改,並轉為污點證人配合警方破獲毒品案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取代勒戒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65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09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7099號)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明確。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本件檢察官於111年3月17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訊問被告(毒偵卷第65頁正背面),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補充時,即答稱:沒有等語(毒偵卷第66頁背面)。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同時亦經警查獲被告另涉有販賣、運輸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偵查筆錄、手機資料擷圖、LINE對話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5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0至16、23至36、38至47、65至66頁背面);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被告各項情況,未以附條件緩起訴,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附條件緩起訴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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