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泓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昌泓所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彭淑珍李花崗謝古鈺 湘、 周月嬌沈巧玲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劉昌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向彭淑珍、李花崗、 謝古鈺湘 、周月嬌、沈巧玲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彭淑珍、李花崗、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珍、李花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劉昌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9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伊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印鑑、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是因為要辦理車貸,當時認識多年的朋友 羅惟彥 說可以協助伊辦理車貸,於是伊就將上開帳戶交給羅惟彥,由羅惟彥負責找人協助提升伊之信用,但之後伊就找不到羅惟彥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將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交予不詳年籍之第三人乙節,除經被告坦承不諱(109年度偵緝7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50、78、99至100頁)外,並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7至263頁)在卷可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證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108年間看到報紙說可以借錢,伊就照著廣告上的line聯繫對方,對方問伊工作、月薪等,因伊借款條件不好,所以對方要求伊將存摺寄給他,表示會把錢存入帳戶內,另外還會扣除每個月的利息。伊將上開2個帳戶連同印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給對方,對方說後續會再審核,但之後對方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伊想說帳戶內沒有錢,加上伊後來比較沒有需要用錢,就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伊以為提供帳戶只是要做擔保而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3日之匯款紀錄就不是伊使用的了,伊申辦完沒有多久就一起寄出去了。當時伊是寄到臺北給一位「陳大哥」,不過因為伊之後就沒有急迫需要用錢的情況,所以也就沒有去詢問帳戶的下落了等語(偵緝卷第43至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把上開2個帳戶的金融卡、存摺跟密碼等物交給要貸款的名字叫「 陳哥 」的人,伊是看報紙認識的,他們刊登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因為伊本身有信用瑕疵,所以無法透過銀行辦理。伊只有把帳戶提供給他們,他說會協助幫伊把信用變好,伊沒有拿到錢,他們也沒有答應要給伊錢,只是要幫伊提升信用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7至5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透過羅惟彥認識對方的,因為伊之前想要辦理車貸,但是伊條件不好,羅惟彥才說可以透過他。伊一次拿2個帳戶給羅惟彥,大約2年前交給他的,拿給他之後因為工作很忙所以就沒有再去問他,直到108年6月、7月時伊有去羅惟彥家要找他,但就找不到他了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自被告上開供述可查,被告對於過程中係與何人聯繫、交付帳戶之用途、原因是為辦理貸款或僅為提升信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
2.又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更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若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應確認與其接洽者之資訊。針對辦理貸款之對象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聯繫的只是小額周轉的,不是一般公司,伊也沒有見過對方,伊只記得是寄到臺北給一位陳大哥等語(偵緝卷第43至46頁),可見被告係與不明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期間也僅有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之資訊、公司名稱、借貸之方式、還款金額等節均由對方單方面告知,被告也未與對方碰面,且亦未能提出與「陳大哥」之對話紀錄供本院調查,其所述顯非無疑。倘被告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果係確為辦理貸款一事,則就取款及還款等貸款細節,自當加以詢問及確認,惟被告對上開細節均未加詢問,且以被告甚低之帳戶餘額及該帳戶資料,實不足以作為將來還款資力之有利評估,對方復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信用憑據或財物,被告亦未事先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或需提供抵押擔保物品,也不需支付任何手續費及其他費用,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衡情,縱為地下銀錢業者,亦無從事此等僅有風險,且屬穩賠不賺之生意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之用云云,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3.被告嗣又改稱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係為提升信用之用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居間協助聯繫對方之證人羅惟彥,經查於108年2月22日出境,已無法傳喚到庭作證,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考;且依據被告所述,當時究竟係經由羅惟彥或自行透過報紙廣告取得「陳大哥」或「陳哥」之聯繫資訊等重要情節,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只有把帳戶交給對方,對方說會協助伊把信用變好,伊沒有拿到錢,對方也沒有答應要給伊錢,只有把伊的信用變好,以利後續跟銀行辦理貸款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對方既稱會協助被告提升其信用,卻未要求被告給付任何報酬,已難謂此節合於常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縱其係誤認可辦理貸款或作為提升信用之用,而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或為提升個人信用,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已有所認識,只是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偵緝卷第45至46頁),是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上開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起訴書誤載本案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共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單位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生損害非微,更造成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達成和解,及本案告訴人彭淑珍、李花崗、被害人謝古鈺湘、周月嬌、沈巧玲遭詐騙之款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中資源回收場幫忙、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有母親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得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否認犯罪,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證據出處│├──┼───┼─────────┼──────────┼────────────┤│1│彭淑珍│於108年3月19日11│於108年3月19日12時│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時30分許,由詐欺集│30分許,前往新竹市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團不詳成員,佯○○○區○○路○段○○○號南│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彭淑珍友人「 吳秀金 │寮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致電予彭淑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向其佯稱:須要資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下週一可還款云云││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致彭淑珍誤信為真││錄表各1份(警卷第77至││││。││85頁)。││││││2.告訴人彭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3至74頁)││││││。││││││3.告訴人彭淑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89至93頁)││││││。││││││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7至251││││││頁)。│├──┼───┼─────────┼──────────┼────────────┤│2│李花崗│於108年3月19日10│於108年3月19日14時│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時54分許,由詐欺集│16分許,至新北市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區○○○路○段○○○號│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崗友人「 蔡美雀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電予李花崗,向其│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佯稱:須要資金,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週一可還款云云,致││各1份(警卷第101、││││李花崗誤信為真。││107至113頁)。││││││2.告訴人李花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9至100頁││││││)。││││││3.告訴人李花崗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警卷第││││││103至105頁)。││││││4.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63頁)。│├──┼───┼─────────┼──────────┼────────────┤│3│謝古鈺│於108年3月19日13│於108年3月19日17時│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湘│時許,佯為謝古鈺湘│36分許,前往桃園市楊│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姪女之丈夫,致電○○○區○○街○○○號「OK│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謝古鈺湘,向其佯稱│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急需用 錢云云 ,致│,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古鈺湘誤信為真。│行帳戶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5、131頁)。││││││2.被害人謝古鈺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27至││││││128頁)。││││││3.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卷第129頁)。││││││4.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7至251││││││頁)。│├──┼───┼─────────┼──────────┼────────────┤│4│周月嬌│於108年3月20日13│於108年3月20日14時│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時許,佯裝為周月嬌│4分許,前往桃園市平│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友人「 心怡 」,○○○鎮區○○路○段○○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予周月嬌,向其佯稱│高雄銀行」,臨櫃匯款│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急需用錢云云,致│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周月嬌誤信為真。│帳戶內。│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143至153頁)。││││││2.被害人周月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7至139││││││頁)。││││││3.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263頁)。│├──┼───┼─────────┼──────────┼────────────┤│5│沈巧玲│於108年3月20日晚│分別於108年3月20日│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間9時45分許,佯裝│23時許、23時2分許、│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為大醫生技工作人員│23時35分許、23時59分│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致電予沈巧玲,向│許、108年3月21日0│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其佯稱:沈巧玲於│時2分許、0時4分許│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7年12月3日購買│各匯款2萬9,988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物品,有重複刷卡之│2萬9,988元、2萬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情事,可以請中國信│,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託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帳戶(前3筆)、各3│165至183、189頁)。││││,並由詐欺集團其他│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2.被害人沈巧玲於警詢時之││││成員假冒中國信託商│後3筆)。│指訴(警卷第161至163││││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頁)。││││予沈巧玲,向其佯稱││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須依照指示操作自││明細表影本3份、土地銀││││動櫃員機取消重複刷││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卡,因涉及個資法問││細表影本3份(警卷第││││題,須將帳戶內款項││195、199頁)。││││提出,轉入指定之帳││4.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云云,致沈巧玲誤││交易明細(警卷第253至││││信為真。││263頁)。││││││5.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7至2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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