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告 林進村 訴訟代理人 張晉源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大茂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德雄 訴訟代理人 唐志民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受僱被告擔任司機,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進行搬遷貨櫃工程,因訴外人○○企業工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致伊之右手掌嚴重骨折、右手壓榨傷併第2至5掌股開放性骨折,及第1掌腕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手掌部分皮膚壞死(下稱系爭傷害)。則伊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伊自
98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13日止之工資補償,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3,550元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支付之傷病給付447,440元,共計710,99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工資補償954,010元【計算式:45,000元×37(月)=1,665,000元,1,665,000元-710,990元=954,010元】。復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之47項第8等級,係屬職業災害,而伊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5,000元,故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給付伊失能補償810,000元,扣除伊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756,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伊失能補償54,00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008,0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進行診療復健期間,伊公司均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其薪資共計263,550元,並為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合計1,203,440元,況原告已可回伊公司從事不需使用右手之工作,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司機,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進行搬遷貨櫃工程,因訴外人○○企業工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致原告右手掌嚴重骨折、右手壓榨傷併第2至5掌股開放性骨折及第1掌腕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手掌部分皮膚壞死之傷害。
㈡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月薪為45,000元。
㈢本件事發後,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共計263,550元;另原告
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計447,440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56,000元,合計1,203,44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關於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此為勞基法第59條本文所明定。又該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本件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司機,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坐落高雄市○○區○○○路○○號之工廠進行搬遷貨櫃工程,因訴外人○○企業工程行堆高機司機操作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由是足見原告係因就業場所之作業活動致受有系爭傷害,自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⒉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者,僅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再者,同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之月薪為45,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則此原領工資補償,應依原告正常工作時間即每日1,500元(45,000÷30=1,500)計算。
⒊查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受傷後,於小港醫院住院,同日接
受清創及復位內固定手術,至98年12月29日出院,再於99年3月1日入院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於99年3月3日出院,於99年6月28日止門診追蹤治療11次,右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等情,此有小港醫院99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嗣小港醫院於100年1月3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門診診療期間
99年1月4日至100年1月3日」、「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0年1月3日」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見本院卷一第37頁)。審酌上開治療過程,可知原告歷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其傷癒狀況已趨向穩定,故小港醫院於100年1月3日認已治療終止而診斷其右手遺存失能情形。準此,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98年
12月14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共386日。從而,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579,000元(1,500元×386日=579,000元),惟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已給付原告薪資263,550元;另原告獲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傷病給付)合計447,440元;上開兩項金額合計710,990元,應抵充被告應給付之工資補償。經予抵充結果,原告已無餘額可茲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954,01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關於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得請求「失能補償」之金額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查原告因本件職災致右手五指殘廢,業據勞保局指定醫院小港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並經勞保局核發職業失能給付756,000元,係依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日給付1,400元),發給8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40日計算756,000元(1,400元×540=756,000元),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18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
⒉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8級,得請求每日
平均工資360日之殘廢補償金為540,000元(1,500×360=540,000)。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職業災害致右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應認已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規定永久失能,依同條項規定應再增給50%,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金為810,000元(540,000×1.5=810,000)。扣除原告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756,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失能補償54,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