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法祥
廖偉智劉子億施孝文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0
2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法祥、廖偉智、施孝文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扭力板桿壹支沒收;又均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扭力板桿壹支沒收。
劉子億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扭力板桿壹支沒收;又犯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扭力板桿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子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與廖法祥、廖偉智及施孝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許,由施孝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法祥、廖偉智及劉子億3人,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貨運公司),由廖法祥及廖偉智於前開自小客車內把風,施孝文與劉子億則持施孝文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扭力板桿(己扣案)及千斤頂(未扣案)各1支,一同踰越○○貨運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先利用千斤頂將車子升高,再以扭力板桿將車子上之輪胎拆卸之方式,竊取姚○○所有置放於○○貨運公司內之汽車用鋁圈共8顆(其中7顆含輪胎、1顆不含輪胎),得手後,將前開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車內,隨即由廖法祥搭載廖偉智、劉子億及施孝文3人離去。
㈡復另行起意,於101年8月29日凌晨3時許,由施孝文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搭載廖法祥、廖偉智及劉子億3人,共同前往上址,由廖偉智於前開自小客車內把風,廖法祥、劉子億及施孝文則踰越○○貨運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姚○○所有置放於○○貨運公司內之汽車用鋁圈共6顆(含輪胎),得手後,將前開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車內,隨即由廖法祥搭載廖偉智、劉子億及施孝文3人離去。嗣因劉子億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前開所竊得輪胎之訊息,經姚○○上網瀏覽時發現,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1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當場查獲廖法祥、廖偉智,並扣得所竊之汽車用鋁圈4顆(含輪胎);另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廖法祥住處查扣所竊之汽車用鋁圈1顆(不含輪胎)、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劉子億住處查扣所竊之汽車用鋁圈4顆(含輪胎),及於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區○○路○○號之施孝文住處)查扣所竊之汽車用鋁圈5顆(含輪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法祥、廖偉智、施孝文、 劉子憶 等四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法祥、廖偉智、施孝文、劉子憶等四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輪胎拍賣網頁資料列印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渠等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四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均係以翻越○○貨運公司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4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持用扭力板桿及千斤頂,該扭力板桿係屬鐵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且係用以將車子上之輪胎拆卸之工具,而千斤頂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亦屬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將重達數噸之汽車升高,可見該等工具,均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4人既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推由被告劉子億及施孝文二人下手行竊,而由被告廖法祥、廖偉智在場把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推由被告廖法祥劉子億、施孝文三人下手行竊,而被告廖偉智在場把風,然上開把風之行為,自屬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仍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核被告廖法祥、廖偉智、劉子憶、施孝文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又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子億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廖法祥、廖偉智、劉子憶、施孝文4人,均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兼衡本案係因被告劉子億提議,惡性較重,又被告廖法祥、廖偉智、施孝文3人於此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復考量渠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2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廖法祥、廖偉智、施孝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等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廖法祥、廖偉智及施孝文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其等之行為仍造成社會、他人相當程度之危害,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劉子億前於97年8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資格要件自有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被告施孝文於101年9月25日偵訊時提出供檢察官當庭扣案之扭力板桿1支,為被告施孝文所有,供與被告廖法祥、廖偉智及劉子億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千斤頂,雖為被告施孝文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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