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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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 周志岳
周安琪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二九九號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六二0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等為 周義傑 之繼承人為由, 執鈞院 所核發以周義傑、 張仯海 為債務人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299號受理在案,且就聲請人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然聲請人等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鈞院提起異議之訴(案號:100年度補字第620號),為避免聲請人等之財產遭拍賣後,即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以其等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2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補字第620號異議之訴事件及10
0年度司執字第3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4,
6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72,
174元(計算式:794649×5%÷12×52=17217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等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8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
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8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方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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