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貳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仲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仲卿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而遭判刑後,仍分別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
號3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0年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安泰醫
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公克,驗後淨重0.02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㈢嗣劉仲卿於100年1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9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仲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0年1月1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100年2月21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9頁),另被告身上扣得之白粉1包(毛重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029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獲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8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徒刑紀錄,於97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亦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且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並非為轉讓、販賣等更嚴重之非法用途而持有,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該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自然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論處。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0.0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