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儀於民國100年3月14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葉仙女 以步行沿同路同向行經上開路段,被告陳瑞儀因而自告訴人後方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書認被告陳瑞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