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進 村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大茂 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德雄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林進村 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茂物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茂公司之工廠進行搬遷貨櫃工作時,因訴外人佳銘企業工程行駕駛堆高機之司機操作不慎,致貨櫃掉落壓到伊之右手,伊因而受有右手掌嚴重骨折、右手壓榨傷併第2至5掌股開放性骨折,及第1掌腕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手掌部分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並仍持續復健治療中,大茂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59條第2款規定,給付伊自98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13日止,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5,
000元算之工資補償166萬5,000元,經扣除大茂公司已給付之薪資26萬3,550元及勞工保險局已支給之傷病給付44萬7,440元後,尚應給付95萬4,010元。又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之47項規定之第8等級,則以伊之月薪核算,大茂公司亦應同條第3款規定,給付伊失能補償81萬元,然因大茂公司係以月薪4萬2,000元為伊投保,致勞保局僅給付75萬6,000元,伊自得請求大茂公司給付其差額5萬4,000元,合計100萬8,01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大茂公司給付10
0萬8,0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大茂公司則以:林進村所受系爭傷害於100年1月13日即已治療終止,並已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而伊於林進村治療期間,均有依法給付薪資,勞保局亦為傷病給付,則林進村再請求治療終止後之薪資,即屬無據。又伊對林進村所稱因投保薪資較低所生失能給付之差額5萬4,000元,並不爭執,但林進村因系爭傷害所受領之金額,已逾伊應給付之金額,伊即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大茂公司給付林進村5萬4,000元本息,而駁回林進村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林進村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進村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大茂公司應再給付林進村95萬4,010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大茂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茂公司負擔。大茂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大茂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進村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林進村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進村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林進村為大茂公司僱用之員工(司機),於98年12月14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大茂公司之工廠工作時,受有屬職業災害之系爭傷害,該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之47項規定之第8等級。
⒉林進於受傷前之月薪為4萬5,000元,而大茂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之月薪則為4萬2,000元。
⒊大茂公司在林進村受傷後,已給付26萬3,550元之薪資予林進村。
⒋林進村已由勞保局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60萬4,100元(計
算至100年12月13日),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75萬6,000元(以月薪4萬2,000元核算)。
⒌若依月薪4萬5,000元核算林進村可請領之失能給付為81萬
元,與勞保局核給之75萬6,000元,其差額為5萬4,000元。
㈡爭執部分:
⒈林進村可否請求計算至102年1月13日之工資補償。
⒉林進村可否請求失能給付之差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林進村可否請求計算至102年1月13日之工資補償部分:
⒈林進村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現仍復健治療中而未終止,而得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大茂公司則陳稱林進村於100年1月13日即已治療終止,並已向勞保局申領失能給付,其再請求治療終止後之工資補償,即屬無據等語。
⒉經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及第3款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之內容相互對照觀之,勞工得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者,應僅限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如已治療終止,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屬同條第3款規定之請求殘廢補償事宜。
⑵次按上開條款所稱醫療中,係指醫治與療養中而言。又醫療
之目的,在於恢復勞工之原有工作能力,而得繼續從事原有工作,則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係指勞工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另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之規定,但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為「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之規定,應可認定所謂「治療終止」係指受傷之症狀經治療後業已固定,而無從經由繼續治療再為恢復原狀之可能,而屬永久失能之狀態。就此而言,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工作,自得暫免勞務給付義務(即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所稱之公傷病假),而雇主則負工資補償之義務;若勞工之治療已終止,並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時,則藉由失能給付之補償機制為保障;若勞工治療滿2年後仍未能痊癒,並經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未達殘廢給付標準(即仍得藉由治療而恢復原有工作能力)時,雇主仍有工資補償之義務,僅為避免雇主之無限期工資補償致有所失衡,故由雇主得選擇1次給付40個月工資之方式為免責。
⑶本件林進村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進
村因系爭傷害至小港醫院接受手術及門診治療,最後經診斷為右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等情,有小港醫院於99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小港醫院於100年1月3日所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記載「門診診療期間99年1月
4日至100年1月3日」、「診斷永久失能日期為100年1月3日」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憑。另林進村持該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審核後,發給失能給付75萬6,000元等情,均為林進村所不否認,且有勞保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事證觀之,林進村在受傷並歷經手術及門診治療後,因其傷癒狀況業已固定,無從經由繼續治療而恢復其原有機能,故小港醫院乃於100年1月3日認定已治療終止,並診斷其右手遺存失能情形。又林進村原擔任大茂公司之司機,然因系爭傷害致右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應已無再經醫療手段達到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之可能,堪認系爭傷害於100年1月3日起已無繼續治療之實益。故大茂公司陳稱林進村自100年1月3日起即符合治療終止之定義,應屬可信。
⑷林進村雖陳稱其因右手關節活動受限及功能受損,迄今仍持
續在建佑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勞保局亦核發至100年12月13日之傷病給付,可見其於100年1月3日當時,尚未終止治療,並援引建佑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核付資料為據。然依小港醫院之失能診斷書所載,林進村之右手五指於100年1月3日即已永久喪失機能,而建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係記載復健治療中。可見林進村於建佑醫院復健治療目的,應僅在於維持該手指狀態之現狀,以避免其繼續萎縮或退化,並無法經由復健達到恢復其原有機能之效果,故該復健治療與上開勞基法所稱醫療(治療)中之意義即不相同,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勞保局雖核發林進村傷病給付至100年12月13日止,然經本院向該局函詢結果,據該局函覆稱因林進村所領取之失能給付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項目,故不影響其繼續申請傷病給付之權益,有該局函文在卷可稽。亦可見失能給付與傷病給付各有其不同之給付審核標準及規定,其目的均在於保障勞工獲得勞保之最大利益,與勞基法關於治療終止之認定及定義,並非全然相同,則林進村以勞保局於100年
1月3日後仍核付傷病給付,為林進村之治療尚未終止之論據,仍難採信。
⒊依上所述,林進村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自98年12月14日
起至100年1月3日止,共386日,大茂公司應補償林進村之工資為57萬9,000元(計算式:45,000÷30日×386=579,000元)。而大茂公司已給付之薪資為26萬3,550元,勞保局已核給之傷病給付為60萬4,100元,合計86萬7,6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以金額為抵充後,林進村已無餘額可再請求。故林進村請求大茂公司再給付工資補償95萬4,01
0元,即屬無據。㈡林進村可否請求失能給付之差額部分:
⒈林進村主張其月薪為4萬5,000元及投保薪資為4萬2,000
元,而勞保局係依投保薪資核算失能給付為75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大茂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應給付林進村殘廢補償金為81萬元,與勞保局給付之差額為5萬4,000元,亦為大茂公司所不爭執,則林進村請求大茂公司給付此差額,即屬有據。
⒉大茂公司雖陳稱林進村就系爭傷害自大茂公司及勞保局領取
之總金額,業已超過其應給付之金額,故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然勞保局已核給之傷病給付為60萬4,100元與大茂公司已給付之薪資為26萬3,550元,合計86萬7,650元,扣除林進村領取之工資補償57萬9,000元後,其餘額(28萬8,650元)雖已超過林進村得請求之上開失能給付差額,但勞保局核給之傷病給付係屬工資補償之性質(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與失能給付(參照同條例第53條至第57條)無涉,且工資補償有其自行審核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工資補償為抵充失能補償之依據。故大茂公司上開論述,自不足採。
㈢另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該法第61條尚且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而林進村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工資及失能補償,依上開說明,自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故就林進村在受傷過程中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林進村主張大茂公司應再為工資補償,並不足採;其主張大茂公司應給付失能補償之差額5萬4,000元,則屬可信。大茂公司抗辯林進村並無再請求工資補償之權利,應屬可採;其抗辯無給付失能補償差額之義務,則難採信。從而,林進村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茂公司給付之金額,在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而命大茂公司給付5萬4,000元本息,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林進村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