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拾陸枚(即偽造之「 張育達 」簽名拾貳枚及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金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4月3日1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道南下134.7公里處,為警查獲時,為圖掩飾身分,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張育達」之名義接受員警臨檢及檢警機關之偵查,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張育達本人、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一)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根聯及移送聯上各偽簽「張育達」之署名1枚,以偽造證明張育達本人親自領收通知意思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
(二)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4、5、6、7、8所示之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張育達」之列印照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簽「張育達」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核被告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5、6、7、8所示之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張育達」之列印照片、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簽「張育達」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育達」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或受處分人為「張育達」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簽「張育達」之署名、按捺指印係立於單純受通知人之地位而簽名、按捺指印,僅具有確認之性質,應僅為單純偽造署押。
(三)再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各偽造「張育達」之簽名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至8)。又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攔查後,即冒名配合警員進行調查程序,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其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地先後偽造「張育達」簽名及捺印之行為,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為隱匿身分以規避刑責,本於冒用張育達名義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自應認屬同一行為。準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規避刑責,足使被冒名之人即張育達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張育達」簽名及指印(被告偽造署押之數量及欄位均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雖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分別交付與檢警機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表:
┌─┬──────┬───┬─────┬───────┬─────┐│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號││││││├─┼──────┼───┼─────┼───────┼─────┤│1│101年4月3日│宜蘭縣│宜蘭縣政府│「收受通知聯者│簽名各1枚│││1時7分許│南澳鄉│警察局舉發│簽章」欄│,共2枚││││臺九省│違反道路交││││││道南下│通管理事件││││││134.7│通知單之移││││││公里處│送聯及存根│││││││聯│││├─┼──────┼───┼─────┼───────┼─────┤│2│同上│同上│宜蘭縣政府│「受測者」欄│簽名1枚及│││││警察局蘇澳││指印1枚│││││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同上│同上│宜蘭縣政府│「被通知人簽名│簽名1枚及│││││警察局執行│捺印」欄│指印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4│101年4月3日│蘇澳分│汽機車駕駛│「受測人簽章捺│簽名1枚及│││1時30分許│局武塔│人酒後生理│指印」欄│指印1枚││││派出所│協調平衡檢││││││內│測紀錄表│││├─┼──────┼───┼─────┼───────┼─────┤│5│101年4月3日│同上│張育達之列│照片下方空白處│簽名1枚及│││1時30分許││印照片│及照片四周│指印4枚│├─┼──────┼───┼─────┼───────┼─────┤│6│101年4月3日│同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簽名3枚及│││1時50分許│││詢問人簽名」欄│指印3枚││││││、「不同意夜間│││││││訊問簽名」欄、│││││││「筆錄末端受詢│││││││問人」欄││├─┼──────┼───┼─────┼───────┼─────┤│7│101年4月3日│蘇澳分│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受│簽名2枚及│││8時11分許│局蘇澳││詢問人簽名」欄│指印4枚││││派出所││、騎縫處、「筆│││││內││錄末端受詢問人│││││││」欄│││││││││├─┼──────┼───┼─────┼───────┼─────┤│8│101年4月3日│臺灣宜│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14時30分許│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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