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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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秀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110號,原偵查案號: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柒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六0三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於民國99年2月28日以航警北分三字第09900012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告被告王文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0年3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於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小包(驗餘共淨重0.257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54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王文秀於99年2月28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聲請人於
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二小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1603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2578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154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