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淑如被告林麗花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林麗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林麗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麗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2年9月5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仍屬重大,且就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自屬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僅承認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且就相關犯罪經過細節仍與證人 林孝文 、 彭翔華 於偵查中之供述多所分歧,此部分尚待對證人進行詰問以為審理,始得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加以釐清,從而,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2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略以:被告雖部分否認犯行,但本案否認部份的證人在警詢、偵訊都明確證述,另尚有監聽譯文在卷,被告無從與證人串證,被告有完整家庭,被告家人也都時常與辯護人取得聯繫,且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無潛逃之虞,本案雖屬重罪,也有犯罪嫌疑,但基於上列因素顯無羈押必要等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尚待進行審理詰問證人以釐清被告犯罪事實,並仍有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