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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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張崇嶽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張馮秋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06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2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後因嫌隙,被告竟行使上述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雖使用系爭房屋未逾三分之一,仍經鈞院認定未能舉證占有權利,而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遷讓房屋在案。
二、系爭嘉義市○區○○○街○○號房屋,已於民國101年11月07日即上述判決確定後,由原告之子張○○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原告已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而為共有人。原告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取得房屋共有權利,即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三、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16.08平方公尺,原告僅使用一樓部分空間及二樓二個房間,使用面積未逾房屋總面積之三分之一,其餘二共有人為母、妹至親,應屬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被告不得請求原告遷讓。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818條、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影本、嘉義市○○○街○○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僅取得系爭房屋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卻一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尤其原告自行換鎖,其他共有人根本無法使用收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管理方式,原告僅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且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亦不得管理全部系爭房屋,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違反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之規定。
二、就相同的執行案件,原告方面已經提出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撤回起訴,被告也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想不到原告後來又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本人應該親自向他的母親即被告張馮秋玉誠心道歉,讓他的母親感受到原告本人的誠意,只是透過律師,原告的母親無法感受到原告本人的誠意。
三、目前房屋全部都是原告在使用,至少有一件原告不爭執的,就是一樓全部原告都當神壇在使用。原告的三分之一也不能特定在一樓的全部,所以,被告認為原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而且,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的原告只使用一樓的一部分及二樓的二個房間,如果被告有房間而且可以安心居住的話,又何必花錢到安養院居住,天下那一個兒子有孝心的話,媽媽會不讓兒子照顧,而且還自行花錢到安養院居住。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居住在嘉義市○區○○○街○○號房屋,系爭房屋本為被告與原告之子張○○共有,前經被告向本院訴請原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於101年04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原告應自該不動產遷出,將該不動產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判決理由略以:原告(張崇嶽)抗辯被告(張馮秋玉)與張○○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張○○同意原告使用其分管範圍,被告不得請求原告遷讓等情,係以原告之子張○○同意書、系爭房地空間圖示及照片等為據,然此為被告否認,而系爭房屋位置自原告83年遷回迄今未曾更易乙節縱然屬實,僅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情況,參以系爭房地自84年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三名子女後,尚有所有權變動情形,原告亦稱兩造及原告子女間曾有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自難以此居住使用情況推認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房地既屬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張○○本無權同意原告就特定部分使用收益,縱有同意,其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共有人全體,自無不當。上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稽。又查,上揭判決業於101年05月23日確定,經被告於101年10月0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15日內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履行,自系爭房屋遷出。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22號卷宗資料可參。
三、又查,上揭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房屋係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張馮秋玉、訴外人 張玲月 及原告張崇嶽共有,權利範圍均各三分之一。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已於101年11月07日即上述判決確定後,由原告之子張○○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原告已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而為共有人,固據原告提出嘉義市○○○街○○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為證,堪認屬實。惟按共有物,一共有人對共有物進行使用收益,必將影響其他共有人就該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故共有人對共有物進行使用收益,應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方式處理,若不能達成協議亦不訴請法院裁判,僅有讓售其應有部分以退出此共有關係,或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如未徵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均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因此,原告雖然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共有權,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約定管理方式,原告僅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亦未得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張玲月同意,依上述說明,原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雖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後,於101年11月07日由原告之子張○○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使原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而為共有人,但因原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故他共有人仍然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因此,原告僅取得共有權而未與他共有人協議分管契約,尚不能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論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