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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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 盧麗湄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 彭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2,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戶籍謄本與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為中央銀行總裁 彭淮南 之侄女,常與彭淮南接觸,而對國內外股匯市與期貨市場有第一手資訊,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222,000元與被告,被告並於100年7月22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依據。
二、詎被告自100年8月間即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2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本件原告,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與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至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稱加給之利息,屬法定利息。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為所交付之前開7,222,000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被告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者即為前開金錢7,222,000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前開損害最後發生時為前述之99年12月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斯時起加給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222,000元之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000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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